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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蔡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汉族,退休教师(重庆兰兰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家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现住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D4-X号。

被告蔡xx,女,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乡X路X组。

委托代理人徐xx(蔡xx之丈夫),汉族,农民,组武隆县X乡X路X组。

被告xx,男,汉族,农民,住武隆县X路X组。

原告张xx诉被告蔡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x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xx为被告。原告张xx,被告蔡xx、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在2007年11月26日有条件地赠与被告蔡xx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请求依法撤销赠与,由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赠与款人民币x元,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交通费150元、误工费6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蔡xx辩称,我与原告是在舞厅相识的,当时,原告要我去原告公司帮助原告干事。之后,我原男友要我还钱,我就找原告帮忙,原告就写了个保证书,我在原告写的保证书上签了字,原告并未拿x元钱给我,我在原告处干了3天就离开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名誉损失。

被告徐xx辩称,我不是原告张xx与被告蔡xx赠与纠纷的当事人,我不应当是本案的共同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名誉损失费人民币x元,并承担我的误工费2700元(27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张xx与被告蔡xx在重庆相识,同年,蔡xx与被告徐xx确立恋爱关系。之后,蔡xx将徐xx的堂弟徐x介绍到原告的重庆兰兰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班。2007年11月26日,因蔡xx的前男友王x向其讨债,蔡xx遂向张xx寻求帮助。张xx有条件地答应了蔡xx的请求,并拟定打印了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的全文为:“我蔡xx遭遇特殊困难,张xx老师支持我一万元,帮助我渡过难关,我厂十分感激张老师的帮助,决心经常到张老师处,照顾他的生活,支持他工作。张老师劝我不要浪费时间,要学习知识和技能,我衷心感谢并接受。从即日起,保证每周至少跟张老师学习五天,每天不少于四小时,一年内不离开重庆,坚持学习。我会自爱自重,吸取教训,不结交社会的人,不做不体面的工作,不丧失自己的人格和尊严,凭自己的能力过体面的生活。如有违反,愿受处罚。”该保证书有保证人:蔡xx和见证人:徐x的签名。同日,徐x随蔡xx一道向王x偿还了债务,双方还签定了一份“协议”,其内容为:“蔡xx期偿还我(王x)债务。从此我与蔡xx债务两清,两不相欠。”王x、蔡xx和证明人徐x均在“协议”上均有签名。之后不久,蔡xx离开张xx处。2008年2月20日,徐xx在张xx处借走“保证书”原件并在“保证书”复印件上写下:“借保证书原件。徐x年2月20日”的文字。2009年11月25日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对蔡xx的赠与,要求蔡xx、徐xx共同返还人民币x元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协议”及徐xx借走“保证书”原件后立下的字据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蔡xx与原告张xx相识后,蔡xx因经济困难而寻求原告张xx帮助。在原告张xx附条件地赠与被告蔡xx人民币x元和被告蔡xx将该款偿还给了王x的过程中,因作为见证人和证明人的徐x都在场,故原告张xx诉称的赠与事实成立。被告蔡xx在审理中提出“保证书”和“协议”中的签名不是自己所为,其在要求进行痕迹鉴定后又主动放弃了进行痕迹鉴定的请求,审理中被告蔡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理由,故其辩称的未收到张万里人民币x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xx在“保证书”中承诺原告张xx支持其人民币x元,自己就“从即日起,保证每周至少跟张老师学习五天,每天不少于四小时,一年内不离开重庆,坚持学习。”“如有违反,愿受处罚。”原告张xx已经向被告蔡xx履行了赠与行为,而被告蔡xx未履行其承诺的义务,被告蔡xx在审理中亦未提供是因张xx的过错而未能履行义务的证据,故原告张xx要求撤销对蔡xx的赠与并要求蔡xx返还人民币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虽然在原告张xx处借走了“保证书”原件,但其不是本案赠与纠纷的直接当事人,原告张xx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徐xx在该赠与中获得直接利益,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徐xx与被告蔡xx共同返还赠与款人民币x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要求被告蔡xx、徐xx赔偿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50元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蔡xx、徐xx要求原告张xx赔偿名誉损失费人民币x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洋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肖青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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