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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与内蒙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8567号

原告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A座X室。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新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文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X路X号(金百威楼上)。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商储备中心)与被告内蒙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人民陪审员李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7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华商储备中心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内蒙古食品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顾新华、蒲文明,被告内蒙古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商储备中心起诉称:1999年10月10日,华商储备中心与原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总公司)分别签订《国家储备牛羊肉购销合同》、《国家储备冻牛羊肉代储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华商储备中心购买卷装羊肉500吨,价款650万元,并交由内蒙古总公司代储。代储协议书对储存方式、数量、规格、价格、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2000年4月25日,华商储备中心在对国家储备肉进行检查时,发现内蒙古总公司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已销售国家储备羊肉400吨,形成了国家储备肉欠款532万元。2000年8月29日,内蒙古总公司与华商储备中心签订《还款协议》一份,2001年11月21日、2002年12月9日分别向华商储备中心出具《还款计划》各一份,但截止2004年12月4日,内蒙古总公司仅偿还20万元,尚欠512万元未能偿还,并重新作了还款计划。2004年5月,内蒙古总公司改制为内蒙古食品公司。2006年11月15日,华商储备中心针对该还款计划发出催款函,但内蒙古食品公司仍未还款。

内蒙古食品公司违反《国家储备肉代储协议书》约定,未经批准,擅自将储备肉出库,在华商储备中心补办出库手续后,又未按协议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华商储备中心。内蒙古食品公司在拖欠华商储备中心资金并向华商储备中心出具还款计划后,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内蒙古食品公司在经华商储备中心催收后仍拒不还款的行为严某危害了华商储备中心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内蒙古食品公司立即偿还华商储备中心国家储备肉资金本金512万元;2、内蒙古食品公司从2000年6月27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华商储备中心违约金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截止到2008年5月1日约为240万元),并从2000年7月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给付华商储备中心违约金(截止到2008年5月1日约为2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内蒙古食品公司承担。

原告华商储备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1999年10月10日的《国家储备牛羊肉购销合同》,证明华商储备中心向内蒙古总公司购买卷装羊肉的规格、数量、金额及质量标准、验收事宜、结算方式、合同期限等;

证据2,1999年10月10日的《国家储备冻牛羊肉代储协议书》,证明华商储备中心委托内蒙古总公司代储的货物数量、金额,储存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管辖等条款之约定;

证据3,2000年5月9日的华商储备中心华储肉便字(2000)第X号文件,证明华商储备中心责成内蒙古总公司将擅自销售的国家储备肉货款全额退还;

证据4,2000年5月17日的《关于归还就地储备羊肉贷款的计划报告》即内食发财字(2000)第X号文件,证明内蒙古总公司确认未经批准,擅自出库储备羊肉400吨,并计划在6月归还200万元,7月归还200万元,8月还清;

证据5,2000年5月29日的《国家储备牛羊肉库出库通知单》,证明华商储备中心将内蒙古总公司擅自出库的储备肉办理了出库手续;

证据6,2000年8月29日的《还款协议》,证明内蒙古总公司欠华商储备中心国家储备金532万元,并约定还款计划为:2000年9月末前归还80万元,10月末前再归还80万元至120万元,2000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

证据7,2001年1月21日的《关于再次上报归还储备羊肉欠款还款计划的报告》即内商粮食品财字(2001)第X号文件,证明内蒙古总公司再次做还款计划;

证据8,2002年12月9日的《关于上报归还储备肉欠款计划的报告》即内商粮食品综办字(2002)第X号文件,证明内蒙古总公司再次做还款计划,约定2003年归还30万元,2004年归还100万元,2005年归还150万元,其余在2006年底前还清;

证据9,2004年12月4日的《还款计划》,证明内蒙古总公司确认共欠华商储备中心国家储备肉本金512万元,作还款计划并保证兑现;

证据10,《公证书》,证明2006年11月15日,华商储备中心针对内蒙古总公司于2004年12月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发出催款函;

证据11,工商档案,证明内蒙古总公司于2004年企业改制为内蒙古食品公司。

被告内蒙古食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如果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就应该以购销合同为基础,购销合同约定对纠纷的处理方式为仲裁;如果华商储备中心是依据代储协议起诉,双方应为仓储保管关系,应由保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华商储备中心是依据代储协议起诉,认为内蒙古食品公司擅自处理代储产品是侵权行为,那应该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对储备金数额无异议,但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可以看出,内蒙古食品公司只需偿还本金,不包括原来购销合同和代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因双方已经对还款进行了变更。

被告内蒙古食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内蒙古食品公司对华商储备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购销合同约定对纠纷的处理方式为进行仲裁,不应该进行诉讼;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如果将本案定为代储协议纠纷,认为内蒙古食品公司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该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还款协议中可以看出内蒙古食品公司只应归还本金,并不包括双方原来购销合同和代储协议中约定的因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和利息,双方已经对还款进行了变更,所以应该以此为根据;对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蒙古食品公司应该按照还款计划归还本金,不包括违约金和利息;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蒙古食品公司应该按照还款计划归还本金,不包括违约金和利息;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蒙古食品公司确实在这个时间没有收到过发出的催收函;对证据1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华商储备中心提举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1999年10月10日,华商储备中心作为需方、内蒙古食品总公司清真肉联厂作为供方、内蒙古总公司作为代办方签订了一份《国家储备牛羊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华商储备中心向内蒙古食品总公司清真肉联厂购买卷装羊肉500吨,单价1.3万元,总价款650万元,于1999年11月底交货,货物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后,由内蒙古总公司代需方对产品进行验收,必要时进行理化检验。

同日,华商储备中心作为甲方、内蒙古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国家储备冻牛羊肉代储协议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代储国家储备卷装羊肉500吨,单价1.3万元,总价款650万元,于1999年11月底前入库。国家储备牛羊肉出库,如甲方提出需卖给乙方的,甲方出库通知单下达后,乙方须在20天之内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帐户。乙方超过规定还款期限的,10天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10天以后,每超过一天,每天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甲方向乙方加收欠款金额0.15‰的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双方就本协议有协商不成的争议时,在甲方所在地进行诉讼。

1999年11月19日,上述合同所列国家储备羊肉全部结算入库。

此后,内蒙古总公司擅自出库销售上述国家储备羊肉400吨。

2000年5月9日,华商储备中心向内蒙古总公司发出华储肉便字(2000)第X号函件,主要内容为2000年4月25日,华商储备中心在对国家储备肉进行检查时,发现内蒙古总公司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已销售国家储备羊肉400吨,责成该公司将货款全额退还华商储备中心。

2000年5月17日,内蒙古总公司向华商储备中心出具了《关于归还就地储备羊肉贷款的计划报告》(内食发财字(2000)第X号文件),确认未经批准擅自出库储备羊肉400吨,并计划在6月归还200万元,7月归还200万元,8月还清。

2000年5月29日,华商储备中心出具了《国家储备牛羊肉库出库通知单》,为内蒙古总公司擅自出库的上述储备肉补办了出库手续。

2000年8月2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内蒙古总公司欠华商储备中心国家储备牛羊肉储备金532万元,并约定还款计划为:2000年9月末前归还80万元,10月末前再归还80万元至120万元,2000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

2001年1月21日,内蒙古总公司向华商储备中心出具了《关于再次上报归还储备羊肉欠款还款计划的报告》(内商粮食品财字(2001)第X号文件),再次制定还款计划,约定:2001年底视经营状况,在决算后于2002年3月归还30-50万元;2002年底归还100万元;2003年归还150万元,其余欠款于2004年还清。

2002年12月9日,内蒙古总公司向华商储备中心出具了《关于上报归还储备肉欠款计划的报告》(内商粮食品综办字(2002)第X号文件),再次制定还款计划,确认扣除2000年一季度保管费后仍欠肉款x元,约定:2003年30万元,2004年100万元,2005年150万元,其余在2006年底前还清。

2004年12月4日内蒙古总公司向华商储备中心做出《还款计划》,确认内蒙古总公司确认共欠华商储备中心国家储备肉本金512万元,并保证兑现。

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总公司改制为内蒙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和全部民事责任。

2006年11月15日,华商储备中心就内蒙古总公司2004年12月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本金512万元及相应利息,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内蒙古食品公司发出催款函,并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内蒙古食品公司就华商储备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有关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内蒙古食品公司未在该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不予审理。

华商储备中心与内蒙古食品公司签订的《国家储备冻牛羊肉代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内蒙古食品公司虽擅自出库代储羊肉400吨,但经华商储备中心事后追补《国家储备牛羊肉库出库通知单》后,双方依据《国家储备冻牛羊肉代储协议书》中的有关约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内蒙古食品公司应当将相应的货款依据代储协议相关约定支付给华商储备中心。内蒙古食品公司最后确认欠款本金为512万元,应以其最后确认的数额为准。内蒙古食品公司多次向华商储备中心承诺付款并制定还款计划,但至今未能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代储协议的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00年5月29日华商储备中心下达出库单,内蒙古食品公司应当在2000年6月18日以前支付货款,超过期限10天之内,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超过期限10天之后,应当按每日0.15‰支付违约金。内蒙古食品公司以合同中付款条款已经变更为由称其只需支付货款本金,不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华商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违约金起算日期有误,本院据实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内蒙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货款人民币五百一十二万元整,并自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九千八百四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内蒙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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