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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瑞财团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德物华经济信息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4281号

原告中瑞财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路中瑞曼哈顿临时办公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仁,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淑娜,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物华经济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A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瑞财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告北京德物华经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德物华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2008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化雨、高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赵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物华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瑞公司起诉称,2004年9月17日,中瑞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顾问代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原告获取青海海西州天峻县木里煤矿尚未转让阶段的开采权并提供相关的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顾问代理费1500万元,否则应全额退还顾问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被告却未能依约定履行义务,未取得开采权。被告应于2005年3月31日一次性全额退款,至2006年被告陆某退还1150万元。后被告曾拟以一房产(未过户)冲抵尚欠费用,因故未果。2007年2月被告再次返还30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320元。经多次协商无果,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项目顾问代理服务合同、被告给付尚欠的顾问代理费320万元及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项目顾问与代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及相应事实;

2、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三张,证明原告依合同履行交付义务;

3、被告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1500万元顾问代理费;

4、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五张,证明被告返还款额,尚欠320万元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确认。

被告德物华中心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9月17日,中瑞公司(甲方)与北京德物华经济发展研究所(乙方,以下简称德物华研究所)签订了“项目顾问与代理服务合同”一份。项目名称:青海海西州天峻县木里煤矿开发项目。合同约定乙方的义务为:1、负责对木里煤矿进行调查并搜集有关资料和文件;2、履行并承担对甲方的“保证和声明”的责任与义务;3、负责在半年内(自收到首付顾问代理费时计)甲方拿到木里煤矿中尚未转让开发权的矿段,4、参与开发获准后,负责办理采矿权和采矿证及所有相关煤矿开发行政许可的手续等。甲方义务为:1、及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公司证照和必要的项目申请、谈判等文件的署名和支持;2、按约定的时间分两期(首付1500万元)支付顾问代理费2000万元;3、负担项目开采运营过程中政府部门收取的手续费、管理费等事项。合同对项目概况、合作方式、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有所约定。

该合同中乙方对甲方作出有六项独立声明和保证,(1)保证甲方开发建设项目不存在国家法律政策或政令禁止,符合国家行业准入标准;(2)保证在合同签订后的六个月内,确保甲方唯一的、独占的、排他的获得项目开发的合乎国家相关政策要求的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和开采权证;(3)保证如不能实现为甲方获得项目开发的合法、有效行政许可和开采权目标,在收到首付顾问代理费1500万元起的第七个月底前将此款一次性全额退还;另有对权证年限、项目资源、权源合法等项的相应保证。

合同签订后,2004年9月17日、20日,中瑞公司向德物华研究所通过银行分三次支付1500万元。9月27日,德物华研究所出具了盖有公章并收款人陆某某署名的收据。此后的七个月,德物华研究所因故未能完成合同所作保证,双方合同终止。2005年8月3日、10日,德物华研究所向中瑞公司通过银行付款各500万元,2006年2月16日、4月3日、2007年2月7日,本案被告德物华中心分三次通过银行向中瑞公司付款100万元、50万元和30万元。就余款给付事宜,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于本院。

2008年7月9日,本院调取北京市工商局密云分局内资企业注册材料中载明,德物华研究所于2005年7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德物华中心,对经营范围亦作出相应变更。

此案受理后,被告德物华中心曾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驳回裁定后,其法人代表陆某某应诉,对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返还顾问代理费无异议,提出原告因纠纷占用德物华中心购买房产一套,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日,陆某某签收了本院开庭传票。2008年11月21日,被告未按传票传唤出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瑞公司提供的项目顾问与代理服务合同书、三份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五份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本院调取工商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瑞公司与德物华中心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德物华中心在收到中瑞公司首付顾问代理费后,未能依约履行义务,鉴于合同约定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德物华中心已退还大部分代理费,故对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德物华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北京德物华经济信息中心与原告中瑞财团控股有限公司于二○○四年九月十七日签订的项目顾问代理服务合同。

二、被告北京德物华经济信息中心返还给原告中瑞财团控股有限公司顾问代理费三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北京德物华经济信息中心给付原告中瑞财团控股有限公司三百二十万元的利息(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德物华经济信息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审判员王化雨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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