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林某某与(略)经济合作社、张某某、刘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5624号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三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房山区X镇司法所所长,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天开村合作社)、第三人张某某、刘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1991年5月1日,庞某森(林某某之夫)与天开村经联社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将水浇地5亩、旱地1.2亩承包给庞某森。1995年,庞某森将承包的土地交给庞某玲代为耕种。2004年,庞某森去世。2005年,原告发现天开村经联社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承包给庞某森的土地擅自分割并承包给张某某、刘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5亩水浇地或10亩旱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土地已被调整给第三人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已在2004年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亦表示对张某某、刘某某对涉案地块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无异议,不要求张某某、刘某某将原承包地块归还;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并就该地块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案中亦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红勇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白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