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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汇区后谢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王某丙、王某丁、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副主任。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被告崔某某。

原告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后谢农信社)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谢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谢农信社诉称:2008年8月31日,被告王某丙在后谢农信社贷款x元,约定借款月息10.95‰。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31日到期,借款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5.475计收利息,被告王某丁、崔某某为王某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王某丙发放贷款x元,贷款发放后至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王某丙、王某丁、崔某某催要借款本金与利息,但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未答辩。

被告王某丁未答辩。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于2008年8月31日向原告后谢农信社贷款x元用于其养殖。约定借款月息10.95‰,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借款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5.475计收利息,由被告王某丁、崔某某用家庭收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贷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后谢农信社贷款后,理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丁、崔某某为被告王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按月息10.95‰计算,2009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5.475计算)。

二、被告王某丁、崔某某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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