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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12月18日,被告单位资金紧张,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率。从97年12月18日至2008年5月18日,我上百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x元,下欠x元本金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x元并不是被告借的,而是被告之父借的,且已于05年4月已给原告x元,原告表示已经还清,没有将借条抽回,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8日,被告于某某借原告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保春叔现金壹万肆仟元整(x元整),月息0.015%。特此收据,于某某,97年12月18日。后被告数次偿还原告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现金x元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原、被告约定月息为0.015%,到原告起诉时利息应为287.7元。被告于某某已支付原告款x元,证明被告已将该款本息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某讼时效的辩称,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没有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陈清友

二OO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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