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康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仲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买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别人为被告转借了x元,按银行4倍的贷款利息转贷给被告,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并出具借据一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某某偿还所借贷原告本金人币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1支及用于证明被告于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康某某辩称:我借原告x元属实,但因当时我和原告合伙买车,我向原告贷款x元,用来营运该车,车上挣得钱用来还我贷原告的钱,后来车营运了两个月,挣的钱我只拿了4000元,而且当时雇佣了个司机,我还给开了一千多元工资。后来原告将车折价x元卖给我,我向原告支付了x元,我养了一段时间后,我又将车卖了。现在原告要求我还借贷他的x元,应当将先前合伙养车的账务算清楚再说。
被告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康某某对原告提供欠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康某某因买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某某偿还所借贷原告本金人币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康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康某某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仲荣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