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娄星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湘琼、人民陪审员章贱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红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0年3月23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回家,途经湘乡市G320线1228.8km地段,被后面超车的一辆小客车撞倒,原告受伤倒地后,被告刘某良却极不人道地驾车驶离现场,事后,被告刘某良未赔付分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良和其投保的中国财保娄星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整。
被告刘某良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湘乡交警队)在不能作痕迹鉴定的情况下,凭两个证人的证词就认定被告刘某良是肇事司机依据不足,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明显错误,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中鉴定内容第二点、第四点超出了鉴定范围,超出委托鉴定的部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中国财保娄星服务部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刘某良就其在驾车时是否撞挂了原告谭某某全不知情,也没有及时向某险公司报案,直到2010年4月3日刘某良才到保险公司报案,致使被告中国财保娄星服务部无法确认保险事故是否系刘某良驾车发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及时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门诊和住院治疗的医药发票9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2、原告的骨科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3、湘乡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良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4、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5、司法鉴定的费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的费用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良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客观、不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司法鉴定书部分内容超出委托鉴定的范围,超出委托鉴定的部分不能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财保娄星服务部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住院医疗发票的金额9640.33元没有异议,但对发票上注明的住院天数29天有异议,住院天数是25天而不是29天,对门诊医疗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门诊医疗发票上的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且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良的质证意见一致。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刘某良向某院提供如下证据:
6、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正本,拟证明被告刘某良的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和被告中国财保娄星服务部对被告刘某良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中国财保娄星服务部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7、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良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刘某良并不知道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过刮擦。
8、湘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湘x与原告的电动车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不明。
9、机动车保险报案单一份,拟证明报案时间为2010年4月3日,与案发时间已过去了11天,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
10、被告中国财保娄星服务部出具的特别约定清单一份,拟证明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中约定了绝对免赔200元。
11、被告中国财保娄星服务部出具的交强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方面的赔付事项。
12、被告中国财保娄星服务部出具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有责任免除条款,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百分之十,主要责任免赔率百分之十五,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必须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对被告中国财保娄星服务部提供的证据,原告以与原告无关为由不予质证,被告刘某良对证据7-12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住院医疗费发票9640.33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住院天数以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的时间25天为准,对门诊发票因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且无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既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也未对法医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充分的证据推翻证据4、5作出的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良提供的证据6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财保娄星服务部提供的证据7-12原告不予质证,被告刘某良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某良驾驶湘x小客车由长沙返回双峰,途径G320线1228.8km地段,在超越原告谭某某驾驶的雅马哈电动车时侧面相挂,造成电动车损坏,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因天下大雨,被告刘某良并未觉察,驾车驶离了现场。原告受伤后向某乡市交警队报案,并到湘乡市人民医院照片检查,因家庭经济困难,遂回家休养,3月25日原告因疼痛难忍,前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并雇请原告的邻居一人(职业为务农)在医院护理。2010年3月25日,湘乡交警队干警通过目击证人对肇事车辆车牌号的指证,与双峰县交警队取得联系,通知被告刘某良来湘乡处理该事故,3月26日刘某良开车来到湘乡,否认原告受伤系与其车辆挂擦所致,湘乡交警队遂扣押被告刘某良的车辆,准备做痕迹鉴定,后因事故发生之时,车辆未及时暂扣保管,痕迹物证可能受自然条件等客观因素影响而造成丢失或改变,不具备检验条件,检验机关不予受理。被告刘某良于2010年4月3日向某告中国财保娄星服务部报案,湘乡市交警队遂根据现场勘验图和目击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于2010年4月7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良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谭某某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刘某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次要责任。交警队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4月30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龙城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谭某某之伤可认定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后),其伤交通事故可致,未致残,建议继续治疗休息四个月,其费用在四千元左右,另取内固定费用三千五百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刘某良于2009年10月12日为其湘x小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娄星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绝对免赔200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
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9640.33元,门诊放射费38.8元,护理费按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即x元/年÷365天×25天×1人=106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5天=30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误工费按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即x元/年÷365天×25天×1人=1068.77元,根据法医鉴定的结论确定,取内固定费35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娄星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9640.33元、门诊放射费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1.37元,合计x元;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娄星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有:护理费1068.77元、误工费1068.77元、取内固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21.37元=3978.63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17元,根据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被告中国财保娄星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金额为x.17元×被告刘某良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主次责任的相对免赔率(1-15%)-绝对免赔金额200元=x.62元;被告刘某良应承担的金额为x.17元×70%-x.62元+法医鉴定费450元=2709.70元;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负。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良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事故责任人依责任大小承担,故被告刘某良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付责任;机动车依法依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两被告关于湘乡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次责任划分错误、被告刘某良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的抗辩理由,既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当时也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财保娄星服务部关于被告刘某良未及时报案,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觉察,事后湘乡交警队找其处理时才知道,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确有客观原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保娄星服务部关于原告谭某某已年满60周岁,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抗辩理由,因原告职业系务农,且家庭经济状况较差,仍需劳动才能获取收入,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该事故的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娄星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的70%由被告中国财保娄星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剔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部分予以赔偿,再由被告刘某良对免赔部分予以赔偿,原告对其余损失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门诊放射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x元整。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取内固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62元。
三、被告刘某良赔偿原告谭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取内固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09.7元。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良负担21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建明
审判员谢湘琼
人民陪审员章贱平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