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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谢某平、杨某,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守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平、杨某,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0日下午6时许,原告谢某某在本县X乡X村X组小地名“白杨某”打猎,被告任某某用火药枪将其左前臂及左小腿击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经彭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爆炸伤,且左前臂及左小腿多处软组织内有异物存在。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1日至12月25日和2009年3月17日至3月29日在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从左前臂及左小腿软组织内取除了一些异物,余下的手术难度大,医院认为继续手术有可能影响患肢的功能,未继续进行。原告向黔江中心医院申请后续医疗鉴定,黔江中心医院建议:“为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必须取出其异物,并且通过手术是能够取出残留的异物”,同时评估出续医费。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予赔偿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续医费x元、误工费354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续医鉴定费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事实是存在的,我误伤原告后,就把他送到彭水医治,后来回家,我说找村干部解决,他说我们两家商量就行了。后来又来医,医生说不能再动手术了,不然对软组织不好,于是我们才回去。治疗的一切费用都是由我出的。后来我去南充打工,本来是想挣钱来还他,但2月份就被派出所抓了,现在他即使主张十万八万,我也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系酉阳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X组人,以务农为生,并无被扶养人。2008年12月10日下午6时许,原告谢某某在本县X乡X村X组小地名“白杨某”打猎。当时被告任某某也在此打猎,由于天黑,被告任某某误以为草丛中的原告是竹鸡,遂用火药枪射击,致使原告左前臂及左小腿被击伤。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为爆炸伤,且左前臂及左小腿多处软组织内有异物存在,遂分别于2008年12月11日至12月25日和2009年3月17日至3月29日在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从左前臂及左小腿软组织内取除了部分异物。两次手术共住院25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生活费亦已由被告负担了。彭水县人民医院认为继续手术有可能影响原告患肢的功能,未继续进行手术。原告此后向黔江中心医院申请后续医疗鉴定,黔江中心医院建议:“为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必须取出其异物,并且通过手术是能够取出残留的异物”,同时评估出仍需续医费x元,尚需住院15天。此后,被告前往南充打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6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本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11月18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以(2009)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手术室护理记录单、黔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档打印费收据、(2009)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为被告任某某所误伤,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原告体内现仍有部分异物未取出,其主张的续医费x元,是以黔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书为依据的,合乎情理;其续医鉴定费664元有相关票据支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540元,是以40天计算,但其计算标准过高,应采用农林牧行业标准,费用为40天×45元即1800元。护理费2400元,是按两人计算,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有两人护理,只应按一人的费用主张为1200元。交通费6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住院期间被告只负担了其一人的生活费,这与常理不符,应当认定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并非有意致伤原告,加之原告伤情是否达到伤残或特别严重的程度,没有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的续医费x元、续医鉴定费664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谢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被告刑满释放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魏守建

本年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冉龙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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