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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汪某某在回龙街做摩托车生意,2004年3月16日,被告因进摩托车借原告现金3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分别偿还x元和1700元,下欠x元至今未某。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未某法院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对高德琴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16日,被告汪某某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未某定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和2006年偿还x元和1700元,下欠x元未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三万元做摩托车生意,基于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某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永洋

审判员刘兴元

审判员陈健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胡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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