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之堂兄。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湘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伟红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原、被告因草率结婚,刚结婚双方就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被告没有上进心,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吵打,现两人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有过错,2008年农历年底,被告要接原告回家原告不肯,被告打了原告,后春节期间原告回家住了两晚,拿走了家里的4000元后不再回家,原告一定要离婚的话被告也同意,但前提是原告退还x元给被告,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两人的结婚登记情况;
2、证人喻某社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已无和好可能的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喻某社系原告的哥哥,其证言不具证明力。
被告谭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证人喻某社系原告的哥哥,被告对其证实性有异议,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相识,1999年1月6日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二十一依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2008年年底,被告找到在外打工的原告要求其回家过年遭到原告的拒绝,两人发生吵打,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回家接走其衣物后不再回家,并于2010年7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协商管理好家庭经济,可以弥合分歧,原告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湘琼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