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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2912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洪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经常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07年5月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我们分居已一年多了,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和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枚。2、2007年前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洪某未答辩。

现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07年5月,原告因感情不和,经常打仗,曾经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未提供感情破裂证据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一年多了。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离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景海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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