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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高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诉被申请人高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8月13日,一审原告高某某起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称:其宅基办理有宅基使用证,前边已给被告留有1.5米路,在其筑院墙时,被告要求给其留八尺路,将其院墙扒掉,为此发生纠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合法权益。

舞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引起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应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虽提供有宅基使用证,但据村、镇两级提供证明,该村宅基没有确权,没发使用证,乡土地所亦不知该宅基使用证,因此该宅基使用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2006年7月17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舞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

舞阳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被告为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均居住在吴城镇X村东大街路南,双方之间有往北通行的南北道路,1989年进行村镇宅基规划时,双方为在原告的宅基南端留一条东西道路的宽度问题发生争议,后经县土地局、镇政府有关部门多次调解处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994年7月经舞阳县人民政府核准登记,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原告的宅基使用东西宽15m,南北长20m,面积为300平方米,宅基南端留有1.7m宽的道路,该使用证无编号。原告领到宅基使用证后,准备建南侧院墙,被告以原告建院墙未留足八尺道路为由进行阻拦,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原告至今未能建起南侧的院墙。

舞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宅基使用权纠纷,舞阳县人民政府已经于1994年7月向原告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和排他性,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其效力应当是肯定的,因此,原告的宅基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提出的异议,不属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可另案处理。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原告在县人民政府确权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院墙的行为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阻拦行为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该院(199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被告王某某不得妨碍原告高某某在自己的宅基使用范围内建院墙。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2007年10月15日,原审被告王某某向舞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8)舞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舞阳县人民法院二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舞阳县人民法院二次再审认为,申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诉的理由与主张成立,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再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6)舞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高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是违法取得的,不具有合法性。该新证据为(2008)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项之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再审。撤销(2006)舞民再初字第X号及(2008)舞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1997)舞民初字第X号、(2006)舞民再初字第X号、(2008)舞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张书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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