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河北省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光太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从未与刘某某有过借贷和发生经济来往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引起的欠款纠纷。欠条上盖有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大林线JB-3合同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经手人是王某某,王某某系邯郸市光太工程公司职员,邯郸市光太工程公司对王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认可,因此,王某某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且其住所地在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邯郸市光太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河北省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某拴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郭松林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