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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北省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河北省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光太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从未与刘某某有过借贷和发生经济来往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引起的欠款纠纷。欠条上盖有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大林线JB-3合同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经手人是王某某,王某某系邯郸市光太工程公司职员,邯郸市光太工程公司对王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认可,因此,王某某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且其住所地在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邯郸市光太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河北省邯郸市光XXX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某拴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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