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靖边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陕西秦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靖边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陕西辅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靖边县X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靖边县国家税务局不服被告靖边县X镇人民政府为与第三人李某某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及被告中山涧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郭某,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靖边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9日对原告作出中政发(2009)X号《中山涧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某某与靖边县国税局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申请确认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第二组:通知书两份,证明中山涧镇人民政府受理了本案,并告知当事人不得改变争议地的现状;
第三组:调查笔录十三份,其中包括四份说明,证明本案争议地的权属归第三人所有;
第四组:争议地附图,证明争议地的地理位置和四至界限及面积;
第五组:送达回执两份,证明被告向行政相对人送达了中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靖边县国家税务局中山涧国税所,于1981年修建用地,系征用碾房湾村X组耕地1655.46平方米,并在门前留0.08亩空地(即现争议地),准备修建办税营业厅而未建,一直作单位停车场使用地。该国税所搬迁后,在1998年将其办公场所借给中山涧村民委员会办公使用至今。第三人李某某的房基地在戏楼院门前沿街地划分等块,以每户9米宽,6米深,卖价100元,用抓阄方式卖给四户农民。四户村民由西向东排依次为张登英、李某祥、李某某、高进祥。由此排列的所谓第5至7户是罗成、梁志成、边万芳,这三户被指在国税所门前空地(即争议地),被原告负责人阻挡没有卖给。且戏楼院门前划分等块只卖给四户,而非7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中政发(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调查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予以撤销,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人张怀德、高广华、王殿祥出庭作证及调查笔录十份,证明:1、争议地是原告使用的;2、1981年属于单位门前(国税所门前),不允许给个人指房地基;3、第三人的房地基从西起第三户,其中第一户是张登英后转给张登殿的,第二户是李某祥后转给张明德的,第三户是第三人的后转给李某晶,李某晶转给陈贵云,陈贵云转给白霞霞,第四户是高进祥,乡政府当时只卖给了以上四户。
第二组:碾房湾村X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及中山涧税务所的门前空地合法使用权归原告。
被告靖边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中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所以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该争议地是在1985年中山涧乡政府为办集镇,在规划街道时,其给政府交款100元买的地基。被告的处理决定客观、真实、合法,故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现场核实,国税所院落东西长22.95米,南北38.1米国税所南围墙距争议地17.7米(空地),国税所东侧有3.9米宽的小路一条,直通公路。争议地位于中山涧街道北侧中段国税所前宽13.9米的空地内,宽9米,深6米,南靠公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原中山涧国税所所长刘德祥及原国税局局长刘志玉的证言证明:1、国税所办公用地系乡政府划拨的;2、国税所门前争议地系其买来的。对其第一个证明内容因与时任中山涧乡长刘生凡及书记段锁军的证言一致,符合客观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第二个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并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组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第四组证据中争议地的地理位置予以确认,但四至界限以法庭现场核实为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第一组,对张怀德、王殿祥、高光华的证言及与李某晶、张登殿、高进财、贺永峰的调查笔录,因其未曾参与争议地的处分,其证言非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且无原始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与边万芳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依法不予采信;对与张明德、罗成的调查笔录,与被告举证材料相印证,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证明材料一份,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来源和形式要件的要求,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地位于中山涧街道北侧中段国税所前宽13.9米空地内,南靠公路,北靠戏楼院,宽9米,深6米,合0.08亩(54平方米)。1976年前后,当时中山涧人民公社向中山涧碾房湾生产队征用了部分土地作为戏院用地。1985年春,原中山涧乡书记段锁军、乡长刘生凡在规划中山涧集镇建设时,将公路北侧戏楼院内靠公路的地段每院按9米宽、6米深进行了划分,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7户人家作为宅基地,这7户人分别是梁志成、罗成、李某祥、张登英、李某某、边万芳、张明德,并以抓阄的方式排名定户。后原乡政府又将戏院东北角一块土地划拨给中山涧国税所使用,国税所也在划拨地块上修建了7孔办公窑洞,并砌起围墙留了大门.国税所东侧有宽3.9米的自然小路X路。国税所搬迁后,1998年将其办公场所借给中山涧村民委员会办公使用至今。2007年,中山涧镇政府在实施街道硬化的过程中,碾房湾村X村民高双才搭建的铁皮房因占街面向后挪时,与李某某发生争议。第三人李某某向本案被告中山涧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中山涧镇人民政府确认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归李某某所有,靖边县国税局不服,向县政府申请复议,靖边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5日作出靖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中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乡政府卖的戏楼院门前靠公路的7户宅基地,梁志成抓的地块,由李某某跟乡政府买去,修建房子后卖给了李某晶,李某晶又卖给陈贵云,陈贵云又卖给白霞霞,李某某自己抓的地块(即现争议地),垫起后没有修起房屋,现为空地。
本院认为:被告靖边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9日作出的中政发(2009)X号《中山涧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某某与靖边县国税局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地有使用权的事实,有被告在卷材料证明,足以认定。原告提出其中山涧镇国税所于1981年修建,且其办公用地系征用碾房湾生产队的,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原中山涧国税所当时负责人亦承认国税所七间办公用地系乡政府1985年划拨的。虽原中山涧国税所为解决出路,找乡政府划拨不成后,曾向碾房湾生产队出300元买出路,但因该土地1976年前后已经乡政府征用,故碾房湾生产队无权处分,同时说明原乡政府没有给原告划拨临街面土地。原告称,其原在国税所门前留0.08亩空地(即现争议地),准备修建办税营业厅而未建,一直作单位停车场使用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靖边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4月9日作出的中政发(2009)X号《中山涧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某某与靖边县国税局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靖边县国税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金
审判员任子洲
审判员刘燕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