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水务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上诉人安阳水务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其住所地在安阳市殷都区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周某某以安阳水务集团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侵权行为地在安阳市北关区辖区,故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安阳水务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安阳水务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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