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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水务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水务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上诉人安阳水务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其住所地在安阳市殷都区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周某某以安阳水务集团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侵权行为地在安阳市北关区辖区,故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安阳水务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安阳水务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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