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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徐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开发区市中级法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政,被告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某丙、郑淮松,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14时,被告徐某乙驾驶鄂x号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66公里处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原告刘某某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为治疗身体所受伤害已支出11万余元,仍需进一步治疗。原告刘某某在桐柏县X镇经营销售摩托车门市部,办有工商营业执照,原告刘某某有父母二人,另有二个儿子均未成年,需原告扶养照料。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某乙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乙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摩托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徐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3、原告刘某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4、原告刘某某在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书》;5、原告刘某某《营业执照》、《租房合同书》;6、原告刘某某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桐柏县X乡派出所及三岔口村委《证明》;7、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发票14张计款x.08元;8、原告刘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2249元、住宿费票据计款3930元。

被告徐某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乙并未逃逸,父亲徐某丙就在现场处理事故,事故责任认定逃逸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徐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据;2、被告徐某乙预付款x元的收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依法律规定交强险可直接支付给原告,商业险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6日14时,被告徐某乙驾驶鄂x号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66公里处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乙驾车逃逸。2010年1月16日18时被告徐某乙投案自首。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之后,被送到桐柏县第二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共计69天,花费医疗费用x.08元,被告徐某乙已支付x元。桐柏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刘某某二次手术费约x元。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载明护理需2人。2010年4月14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2010年7月1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刘某某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刘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2249元、住宿费票据计款3930元。结合原告刘某某的治疗实际需要和票据情况,经质证认定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2009年3月22日被告徐某乙鄂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在桐柏县X镇经营销售摩托车门市部,办有工商营业执照。原告刘某某兄弟姐妹五人均成年,父亲刘某群X年X月X日生,母亲张书云X年X月X日生;另有二个儿子刘某塬X年X月X日生,刘某天X年X月X日生,均为农业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日均47.21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日均4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乙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致残。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x.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10元/天=690元;(3)营养费69天×10元/天=690元;(4)后续治疗费x元,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5)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初次定残前一日计88天按日均47.1元标准计算为4144.8元;(6)护理费应以二人护理按日均47.21元标准计算69天为6514.98元;(7)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计算即x.56元/年×20年×30%=x.36元;(8)交通住宿费认定2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群3388.47元×17年÷5人×30%=3456.24元,张书云3388.47元×20年÷5人×30%=4066.16元,刘某塬3388.47元×6年÷2人×30%=3049.62元,刘某天3388.47元×12年÷2人×30%=6099.25元,共计x.27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被告过错情况,本院支持x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计x.49元(1-4项为x.08元,5-10项为x.41元)。以上被告徐某乙已支付x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徐某乙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以上合计x元。责任赔偿部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尚有x.49元。由于被告徐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徐某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虽然鄂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徐某乙驾车逃逸业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且庭审查明事实虽被告徐某乙父亲徐某丙留下协商,但被告徐某乙驾车逃逸事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被告徐某乙承担的赔偿额承担对原告支付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随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于被告徐某乙已支付原告刘某某x元,应从被告徐某乙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x元冲抵垫付款。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乙合理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x元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以上合计x元。

二、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之外部分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49元(扣除被告徐某乙已付x元,仍应支付x.4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7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徐某乙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勋超

审判员魏文涛

审判员李春靖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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