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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虞城县三钱工量具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虞城三钱工量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虞城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梅,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虞城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第三人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虞城县X乡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虞城县三钱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钱量具公司)不服被上诉人虞城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三钱量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7月13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在虞城县进行了公开审理,三钱量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礼,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梅、任某某,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虞国土监字(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虞城县三钱工量具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06年9月擅自占用稍岗乡黑刘某一般耕地建公司的行为,经稍岗乡人民政府、稍岗乡X村委会黑刘某民组有关群众共同认定占用一般耕地5019.6平方米,已形成非法占地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5019.6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计x元。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原告三钱量具公司在没有依法取得用地的情况下,占用稍岗乡X组X.6平方米(7.53亩)耕地建厂,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被告国土资源局2009年9月23日依法作出虞国土监字(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三钱量具公司不服,向虞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虞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虞国土监字(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国土资源局的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且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职权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虞城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9月23月作出的虞国土监字(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城三钱工量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钱量具公司称,上诉人响应县、乡人民政府的号召,招商引资建工厂,使用的土地是第三人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租给的,签有协议,乡政府一次性收取土地租赁费20万元,使用期限50年,被上诉人处罚让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某少法律依据,且处罚前没有交待听证的权利。其次,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即投资近千元建厂房,购设备,建厂时被上诉人已收取了上诉人的违法处罚金x元,被上诉人再次处罚是违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土地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辨称,上诉人违法占地的事实清楚,处罚前交待了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7年征收的是土地开垦费而不是处罚款,被上诉人也没有作出处罚决定,本次处罚不属于一事再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07年2月14日被上诉人以罚没收入为名收取2万元及土地登记费500元的票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违法占地的行为已经进行了处罚。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虽然收取了上述费用,但不是对违法占地的处罚,被上诉人当时并没有作出处罚决定,只是依上诉人的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收取的土地开垦费,开票时开成了罚没票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又查明,2007年2月14日,因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缴纳的土地登记费等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钱量具公司虽然是响应县、乡人民政府的号召,招商引资兴建工厂,使用的土地是第三人稍岗乡人民政府租给的,签有协议,支付了租赁费用。但建厂所占用土地系可耕地,未经法定的程序变更为建设用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仍为非法占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上诉人三钱量具公司违法占地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受理举报后,经调查、勘察后,依法向上诉人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诉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有送达回证为据)后,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据此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农用地性质非法占地的处理,首先要作出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同时可以并处罚款。而本案被上诉人在2007年2月既没有作出处罚决定也没有要求其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且收取的费用也低于规定的处罚幅度,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三钱量具公司提供的票据收入项虽是填写的罚没收入,实际是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基于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的申请,为补办土地登记手续收取的土地登记等费用。至于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在该宗土地没有依法批准征用土地的情况下,收取上诉人土地登记等费用问题,上诉人可以通过其它行政或司法救济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三钱量具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已收取了罚没款,此次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虞城三钱工量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群英

代理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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