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
以上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慧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被害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与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农民张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于2007年4月12日购买的位于郏县X镇龙山大道中段女子岗亭西南角南侧的一套三房两厅集资房(无房产证)以八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丙,并到售楼商张某丁处将分期付款的几张收据换开成一张总的购房收据交给张某丙。后因为急用钱,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商量将房子再卖一次,先由王某甲伪造购房收据,然后,王某乙于2009年12月2日拿该伪造的购房收据到郏县X镇X街“安居房地产信息服务部”登记卖房。同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通过“安居房地产信息服务部”与河南省西华县X镇X村民郭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9.1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郭某某。当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收到房款9.1万元。赃款除还帐外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己的证言,本院(2003)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郏县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买、卖)信息登记表,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收到条,票号为x的假收据,交电费、水费发票,房屋买卖协议及票号为x收据,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的房屋已经卖给张某丙的情况下,伪造购房收据,与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郭某某9.1万元的购房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