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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124-1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61年出生。

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x元。

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姚永飞

审判员李江林

审判员罗琛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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