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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武某某、被上诉人义马某业(集团)洛阳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光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某业(集团)洛阳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事。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献军: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后勤科长。一般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上诉人武某某、被上诉人义马某业(集团)洛阳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曾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武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7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还重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吉峰,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君,被上诉人义马某业(集团洛阳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献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从2003年起,跟随被告武某某在其承建的建筑工地劳动。2006年7月27日,被告石化公司与被告武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石化公司将其锅炉房室内地面、楼面改造工程交给武某某承建,工程造价约6100元,并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伤害事故均为武某某处理,石化公司不负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武某某即雇佣杨某某等人为其工作,约定每人每天工资30元,由武某某包吃包住。2006年8月11日早晨,原告杨某某站在约高3米的钢管架子上拆卸屋顶的垫板时不慎坠落在地上,头部着地昏迷。石化公司的职工随即叫来急救车,将原告杨某某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称河科大二医院)救治,杨某某被诊断为“重型颅骨骨折,右侧硬膜下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等,从2006年8月11日至8月26日在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5天,被告武某某支付了杨某某住院费用及相关治疗、药费7000余元,2006年8月31日,杨某某与武某某双方签订协议称:“于2006年8月11日(在)石化公司(出)工程事故,出事人(杨某胜)杨某某,四院花去7000元,出院后再付杨某某1000元,事情一切(撤)彻底完清,任何(则自)责任于武某某无关”等内容。被告武某某根据协议又给付原告1000元后,对原告杨某某的工伤不再过问。原告杨某某家中有一女儿贺焕焕,现年13岁,为其所抚养人。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杨某某右耳构成十级伤残,左耳构成八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杨某某的人身损害物质损失有:误工费1785.15元(行业日工资39.67元×45天);护理费390元(护工日工资26元×15天);交通费3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残疾赔偿金1723.48元(按200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年×30%×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418.68元(其女儿贺焕焕已年满13岁至18岁,按200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91.57元×5年×30%÷2计算);以上合计为x.31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签订协议后,以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被告武某某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其人身损害其他损失,遭到拒绝,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双方劳动雇佣关系明确,被告武某某对其雇佣原告杨某某承担施工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事实认同,被告武某某作为雇主对杨某某在工作中的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显示公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请求,应予以撤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化公司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诉请被告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武某某提出对杨某某伤情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客观条件不具备,重新鉴定结论无法进行。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超出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从2003年起常年在被告武某某的建造工地工作,懂得基本的安全施工常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伤也有一定责任,被告武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损伤损失x.31元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x.12元,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失之数额费酌定5000元。原告以按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二、被告武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款合计x.12元。三、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x.12元,限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付清。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8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承担558元,被告武某某承担1800元。

上诉人杨某某称,一审判决由武某某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武某某以个人名义在石化公司承揽工程,不具备相应资质,被上诉人石化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由武某某、石化公司承担100%责任,一审判决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元过低,应承担8000元精神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来确定,应按照2007年的赔偿标准。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51元并由武某某石化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武某某上诉称:一、杨某某的耳聋属于陈旧性的,与这次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此事实有洛宁县X村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对其伤情应做出重新鉴定,对伤残程度也应做出重新鉴定。二、上诉人武某某与杨某某达成的协议应属于有效协议,不应撤销。三、上诉人武某某已支付给杨某某8000元,这8000元应由杨某某承担30%,计2400元。四、原审判决程序不当,要求对杨某某伤情重新鉴定而不作鉴定,不让证人出庭作证。五、本案根本不存在护理费及生活费、营养费,因为杨某某住院中武某某要派建筑队干活三人去两人护理。现一审武某某承担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不当。武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费合法权益。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武某某的答辩意见与其各自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武某某表示不再申请对杨某某是否是陈旧性耳聋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武某某系雇佣关系,杨某某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失,武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在施工中应具备安全施工常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伤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30%损失,无不当之处。对于双方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根据协议武某某已支付杨某某8000元医疗费,此医疗费也应由杨某某承担30%,计2400元,应从武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x.12元中扣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武某某放弃对杨某某是否是陈旧性耳聋鉴定。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应由被上诉人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某某支付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等赔偿款计x.12元(x.12-24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x.12元,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某某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70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50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1205元,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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