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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董××之父。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于2010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经济损失7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建×经济损失970.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董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董建×不服,以一审曾要求对自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被告人量刑轻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以及董建×的代理人董春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经济损失7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建×经济损失970.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董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小生

代审判员李予洛

代审判员王万臣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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