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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上海永飞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永飞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东亮,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与上海永飞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上诉人永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出现了新的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新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娟

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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