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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诉上海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某诉被告上海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被告某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诉称:被告单位驾驶员高某驾车与原告在长谷路发生两车相撞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令被告某旅游公司赔偿医疗费4,110.80元、交通费64元、误工费4,623元、车辆修理费1,655元、停车费96元、评估费200元、装运费5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衣服损失418元、手机损失1,2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276.80元。要求判令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某旅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高某的驾车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某旅游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外购药、无病历记录的费用;交通费根据就诊的时间、次数,认可每次10元;修理费,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属于强制定损,没有答辩人的定损单,不予认可;停车费、评估费、牵引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衣服损失、手机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该事故致损,也没有答辩人定损不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21时15分许,被告单位驾驶员高某驾驶沪x出租车沿松江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玉树路、长谷路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之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沪x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旅游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高某的驾车行为系被告某旅游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某旅游公司已付原告某币3,5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褚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门诊记录卡、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第三人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因高某系职务行为,由被告某旅游公司赔偿原告。

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和具体金额: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史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835.80元;

营养费,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为2周,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80元;

误工费,应按受伤后减少的收入计算,鉴定结论的休息期限为2个月,原告每月损失2,300元,认定误工费4,600元;

护理费,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为1周,按每日3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1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64元属合理要求,予以认定;

车辆修理费,事故致原告方的轻便摩托车受伤,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由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修理费清单、修理发票等证据证明,确认修理费1,655元;

停车费96元、装运费50元、评估费200元,由收费单位的发票予以证明,予以确认;

鉴定费800元,因处理赔偿案件所需要,原告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不予认定;

衣服损失、手机损失,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三、交强险赔偿的金额

上述损失按交强险的项目分类,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金额为4,115.80元(包括医疗费3,835.80元、营养费280元);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为4,874元(包括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64元);财产损失即车辆修理费1,655元,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交强险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某医疗费3,835.8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64元、车辆修理费1,655元,合计10,644.80元;

二、被告上海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褚某鉴定费800元、停车费96元、装运费5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146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褚某负担35.5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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