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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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集团)诉焦作鑫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集团)、河南省华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鑫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省华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鹏,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雅丽,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X路西段。

负责人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集团)诉焦作鑫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集团)、河南省华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周口建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因花园集团增加诉讼请求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股份公司)提出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而休庭。同年2月8日,花园集团依据建行股份公司提交的文件申请变更第三人投资公司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同年3月31日,本院继续开庭。庭审中,华源公司以“另案与本案有关,正在审理”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同年4月18日,本院以“本案实体处理需要等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由,中止本案诉讼。同年5月31日,投资公司申请恢复追加建行股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7月27日,本院通知建行股份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园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霞、徐建霞,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鹏、秦雅丽,建行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参加了诉讼,鑫安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园集团诉称:一、2001年3月19日,周口建行与华源公司及被收购方河南省周口先科技术开发公司(下称先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周口建行将其投资开办的先科公司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华源公司,华源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收购价款,从接管之日起依法享有先科公司的债权、经营管理权及对外投资所依法应有的各项权利,并承担对外所有债务,周口建行有义务协助收购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2001年10月29日,华源公司与鑫安集团签订《协议书》一份。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和《补充协议书(二)》。三份协议约定:鑫安集团向华源公司支付收购先科公司价款50万元,承担华源公司代先科公司偿还周口建行债务本息,同时再向其支付补偿价款950万元,共计3900万元的给付义务。鑫安集团从接管之日享有先科公司的债权、经营管理权及投资受益权,同时由华源公司积极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三、2003年5月30日,鑫安集团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我公司向鑫安集团支付4300万元收购先科公司,鑫安集团收到价款后三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并于交接完毕后30日内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如不能办妥有关登记变更手续,则此协议废除,鑫安集团退还我公司收购价款及利某。四、2004年2月20日,我公司与鑫安集团、华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鑫安集团将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关于收购先科公司的合同权利某务全部转让给我公司,鑫安集团根据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华源科技公司的3900万元由我公司支付给鑫安集团。五、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04年2月24日、2月25日、3月17日分三次向鑫安集团支付了收购价款,时至今日并未实际参与先科公司及对外投资企业周口泰勇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获取相应受益,先科公司工商档案未做任何变更,仍属于周口建行投资开办公司。同时经我公司多方了解得知,周口建行投资开办并转让的先科公司2001年10月29日之后形成和拥有的全部资产具有争议,根本不能转让,致使我公司从根本上不能实现收购协议所约定的经营管理、享有投资受益、变更先科公司股东等合同之目的。目前,先科公司对外投资企业周口泰勇公共建设公司所经营的路道收费即将终止,收购合同签订之时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不但仍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对我公司权益会继续造成损害。经多次协调不能就协议分歧达成一致,我公司无法行使协议约定权利,严重损害了我公司为履行协议付出的巨额财某权利某经营权益等,请求:1、解除花园集团与鑫安集团、华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书。2、判令鑫安集团返还收购价款43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某支付自2004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某。3、判令华源公司在已收取收购价款、补偿款及代偿债务等共计3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后花园集团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投资公司在已取得的合同利某3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鑫安集团辩称:一、我公司也是受害人,花园集团汇给我公司4300万元属实,但当天就转给了焦作鑫安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科技公司)。二、华源公司收到我公司支付款项后,将先科公司的印章、财某报表交我公司,我公司派人到收费站收费一、两个月,先科公司被封,我公司撤离收费站。三、先科公司的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并未进行变更等,请求公正判决。

华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支付周口建行股权转让款30万元,代先科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某(略).93元,二项合计(略).93元。全部履行了2001年3月29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的合同义务。周口建行亦将先科公司的公章、执某、报表交我公司,但工商登记未变更。二、我公司事实上已将先科公司和泰勇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交付给鑫安集团,且鑫安集团已对上述二公司实施了事实上的管理近三个月。鑫安集团应当将上述权利某交给花园集团,未履行交付义务,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焦作鑫安承担,我公司对花园集团不存在上述权利某交付义务,本案中,我公司无过错,花园集团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依据协议约定,鑫安集团共应支付我公司4300万元,但事实上鑫安集团其只支付了3900万元给我公司,尚有400万元未付。依据2001年10月29日《协议书》的约定,我公司有权拒绝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四、工商登记仅仅是权利某交的一种表现形式,它不能代表权利某身。换言之,我公司已完成事实上权利某交付,说明我公司按《协议书》上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工商登记未变更不能证明事实上的权利某移交等,请求驳回花园集团对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建行股份公司及我公司均与本案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诉讼不应涉及建行股份公司和我公司,故不应将建行股份公司和我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建行股份公司和我公司也更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花园集团与鑫安集团、华源公司三方之间因再次转让先科公司而发生的纠纷,签约主体系上述三方当事人,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花园集团、鑫安集团、华源公司三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协议,也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其仅应对参与签约的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涉及和约束协议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这也是现代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和原则。如果破坏这一制度和原则,则将会严重破坏经济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并最终导致经济交易秩序的混乱。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本案纠纷只应在花园集团、鑫安集团、华源公司三者之间进行解决,而决不应涉及该法律关系之外的任何其他主体。因此,在本案中,花园集团要求建行股份公司和我公司承担3330万元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毫无道理和根本不能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花园集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对建行股份公司和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假定认为花园集团提起的本案诉讼法律关系确实涉及到了建行股份公司和我公司,则其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因为从时间上来看,周口建行向华源公司转让先科公司的事实发生在2001年3月19日,距今已经超过10年,而2004年2月20日由花园集团与鑫安集团和华源公司之间关于“转让合同权利某义务”的三方协议,距花园集团起诉的2009年12月,也已经超过近6年的时间。而在该三方协议签订之时,刘某山早已就先科公司的转让一事提起了诉讼,有关政府部门也已成立了工作组接管了泰勇公司,关于先科公司的主管单位转让一事,也因政府部门的行政干预而无法办理。对于这一切,花园集团显然是明知的,有关法律风险在当时就已经明显存在。但花园集团却在之后长达近6年的时里,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或采取任何法律救济措施。据此,花园集团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关于本案的几个具体问题。假定本案事实确与建行股份公司和我公司有关,那么,有几个具体问题也是必须要查清的,具体如下:1、关于周口建行与华源公司转让先科公司《协议书》的效力问题。(1)华源公司与周口建行关于转让先科公司的有关纠纷,早在2002年4月27日就已经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得到解决,北京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已经明确认定周口建行与华源公司关于转让先科公司的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这确定了周口建行与华源公司转让先科公司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在转让先科公司问题上,周口建行没有任何过错。(2)、关于对先科公司“主管单位”的工商变更问题,首先,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并非协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并不能影响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其次,依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在先科公司的包括公章、财某、营业执某等公司资料被实际交付给华源公司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责任依约由华源公司负责,周口建行只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同时,从实际情况看:周口建行已经实际协助华源公司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只是由于华源公司以及后来的鑫安集团在接收先科公司及项下泰勇公司后,未能妥善处理和尊重台商刘某山的投资权益,导致刘某山投诉并引起行政干预,并导致先科公司的工商变更事宜受阻。据此,先科公司的主管部门没有变更是本案纠纷的一个重要问题,那么,变更不能的责任应由华源公司及鑫安集团公司承担。(3)、还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华源公司与周口建行之间的纠纷做出裁决后,华源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执某仲裁裁决的方式,通过法院的执某程序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华源公司并没有向法院申请执某仲裁裁决,等于自愿放弃通过司法救济渠道解决变更登记问题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华源公司承担。总之,不论从哪个方面看,在转让先科公司问题上,周口建行都没有过错,不应对华源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更不存在需要对华源公司的再次转让的行为及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2、关于华源公司向鑫安集团公司二次转让先科公司的问题。(1)、华源公司自2001年3月20日接收先科公司及项下泰勇公司之后,已经实际接管了先科公司及其项下泰勇公司,并且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协议已经得到全面和实际履行。但由于华源公司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过程中未能尊重刘某山的相关权利,导致刘某山投诉,已经完成的变更登记也被撤销。(2)、华源公司在购得先科公司后,又于2001年10月29日违约将先科公司及项下泰勇公司的投资权益,加价转让给了鑫安集团。而鑫安集团在明知先科公司的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未最终完成的情况下,仍然不顾相关法律风险购买了先科公司。鑫安集团在购得先科公司并取得项下泰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之后,曾于2002年1月22日在周口市政府的协调下,与刘某山达成了《关于落实刘某山参与管理泰勇公司的协议》,确定了处理与刘某山之间权益纠纷的原则和内容。这一事实表明:鑫安集团已经取代华源公司而成为先科公司的“新主人”,同时也表明:鑫安集团对先科公司及项下泰勇公司的收购,已经得到刘某山及当地政府部门的认可。但在后来的实际经营管理中,由于鑫安集团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落实刘某山的股东权益,并且还擅自于2002年7-8月份以所谓的“借款”名义,从泰勇公司抽取资金510万元(其中240万被作为当时由其控股的上市公司---鑫安科技公司的“项目收益”予以公告,泰勇公司也被鑫安集团列为鑫安科技公司的项下资产)。正是由于鑫安集团公司上述违约和不当行为,才致使刘某山向政府部门提出投诉,并且向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以致引发了政府部门的行政干预,并要求鑫安集团撤离对先科公司及泰勇公司的经营管理,导致问题复杂化。所以,由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理应由鑫安集团承担责任。3、关于鑫安集团向花园集团的第三次转让问题。花园集团与鑫安集团以及项下的鑫安科技公司,实际上是“关联公司”。事实上,花园集团与鑫安集团关于对先科公司的收购,本身是一个虚假的“关联交易”。花园集团向鑫安集团支付的所谓4300万元价款,是在2004年2月24日(2000万元)、25日(2000万元)和3月17日(300万元)。但就在同日和同一银行,这4300万元的款项又被从鑫安集团公司账户转汇到由花园集团控制的鑫安科技公司账户等,请求驳回花园集团对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行股份公司辩称:一、我行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我行股份制改造实际情况及相关文件规定,原中国建设银行在2005年股份制改造以后的存续主体为投资公司,本案涉诉事实发生在2005年以前,因此,我行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参加本案诉讼;二、本案与我行没有利某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我行系因投资公司申请,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本案诉讼,花园集团对我行没有任何诉请(花园集团原对我行的诉请因人民法院裁定变更第三人我行退出本诉而撤回),故本案与我行没有利某关系,我行没有申请参与本案诉讼。投资公司无权申请我行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而投资公司仅基于让法庭了解案件事实而申请我行参与本案诉讼,所以,程序上讲我行身份应确认为证人角色。三、关于本案纠纷性质。本案明显为合同纠纷,我行与花园集团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花园集团与我行没有法律关系,花园集团所诉无论成立与否,均应向合同相对人提起,其对我行没有诉权,我行更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我行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关于周口建行转让先科公司的效力。周口建行转让所属实体先科公司的合同,已被北京仲裁委裁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且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法律关系因履行而终结,并且双方无任何争议和纠纷。并且本案花园集团也认为周口建行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应考虑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并保持法律文书的一致性和法律的统一性,五、关于工商变更登记问题。(1)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根据周口建行与华源公司转让协议的约定,周口建行负有协助华源公司对先科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应为移交印章、证照及账务报表,周口建行已履行此约定义务。(2)工商变更的性质:工商变更登记是公司行政管理要求,违反该要求应受到行政处罚,工商变更登记不是合同生效条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周口建行转让合同已被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另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变更登记是对公司变更股东而言,周口建行的转让是转让先科公司本身,变更的是先科公司的主管部门,先科公司的股东身份没有变动,法律和转让协议没有规定和约定必须进行变更登记,所以,没有变更既不违法也不违约。(3)没有变更的原因及责任:周口建行转让先科没有变更的直接原因是刘某山的无理投诉及起诉,不是当事人不变更,而是工商部门不予变更,是行政干预和不作为直接造成的,不能把行政干预因素作为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对待,没变更的一切责任在刘某山和行政部门。(4)没有变更对花园集团受让合同的影响及权利某实现:本案三次转让合同均没有进行工商变更,但是均没有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均依据合同获得合同权利,即以先科公司主管部门的名义参与泰勇公司的管理,并从泰勇公司获取股东利某,实现合同目的。六、关于花园集团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商业风险的转嫁。花园集团一直声称没有实现合同目的,周口建行及后手的转让均是转让先科公司,只要合同履行后先科公司在受让方的掌控之下,获得先科公司在泰勇的股东身份就应该是实现了合同目的,花园集团已经实现合同目的。花园集团2003年5月购买先科公司是正常的商业投资行为,政府介入泰勇公司监管是2002年6月,也就是说在花园集团购买先科之前,政府已经对泰勇监管,花园集团是知晓的,在此情况下之所以作出购买的决策是处于牟利某商业目的,投资就有风险,当合同不能带来丰厚利某的情况下,通过诉讼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把正常的商业风险及自己的决策风险事后转嫁到合同相对人,明显违反民法上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花园集团与鑫安集团的合同签订于2003年5月,直至2010年花园集团才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起诉合同相对人,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该支持。八、关于花园集团与鑫安集团的关系。通过了解得知,花园集团与鑫安科技公司系关联企业,花园集团与鑫安集团之间有相互违法资金转账行为。九、关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秩序问题。本案涉诉的泰勇公司股东合作期限已届满,公司面临清算,花园集团作为泰勇的股东依法有权参与公司的利某分配及清算,没有任何人对其身份有异议,其应得利某应在泰勇公司解决,如果其利某被侵犯,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包括刑事举报。所以,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讲,本案也不宜再解除已履行完毕且法律关系终结的合同。十、法律意见。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及处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准则,花园集团与我行没有合同关系,让合同外的第三方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仍是理论探讨阶段,新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也没有规定债权可以成为侵权的客体,侵权的客体仍界定为绝对权,而不像债权一样的相对权;《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更加明确了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花园集团诉请的连带返还责任,明显是合同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其诉请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周口建行转让先科公司在2001年,花园集团与鑫安集团签订转让合同在2003年,周口建行的先合同行为也不可能对后合同造成侵权,更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周口建行在诉争的事实中,既没有违约行为又没有侵权行为,自然在该案中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等,请求驳回花园集团对建行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花园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1年3月19日,周口建行与华源公司、先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先科公司为周口建行投资开办单位,因本次收购周口建行共获益3330万元,其中收购价款30万元,华源公司承担偿还先科公司贷款本金、利某、罚息3300万元。但周口建行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变更登记的义务。2、2001年10月29日,华源公司与鑫安集团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证明华源公司将收购先科公司的相关权益及义务转让给了鑫安集团,并由鑫安集团向其支付转让价款50万元、代先科公司偿还周口建行贷款本息3300万元、补偿款950万元,共计4300万元,并约定由华源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华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3、2003年5月30日,鑫安集团与花园集团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鑫安集团将收购先科公司的相关权益及义务转让给了花园集团,由花园集团向其支付收购价款4300万元,同时由鑫安集团与花园集团办理交接手续及变更登记事宜,但鑫安集团并未履行合同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4、2004年2月20日,花园集团、鑫安集团、华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鑫安集团实际向华源公司支付收购价款3900万元,并由华源公司同时向花园集团办理交接及变更手续。华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办理交接及变更手续的义务。5、2004年2月24日、2月25日共收款4000万元收据、进帐单,2004年3月17日300万元进帐单。证明花园集团依据与鑫安集团的协议向鑫安集团支付收购价款4300万元。6、2009年1月19日鑫安集团向花园集团发送“关于确认周口项沈某权的复函”。证明鑫安集团收取收购价款4300万元及至2009年仍称路权无纠纷的事实。7、先科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先科公司因未年检已被吊销,同时证明其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均未作变更,周口建行、华源公司及鑫安集团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花园集团支付价款后不能行使相应权益。8、周口泰勇公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勇公司)工商档案。证明(1)、花园集团、华源公司及鑫安集团收购先科公司的目的均是为了实现对泰勇公司项沈某权的收益,但事实上,该路权的收费于2010年元月到期,合同目的实现不能。(2)因周口建行、华源公司及鑫安集团不能按约定履行协议的变更及交接义务,因收购、转让应得到的对先科公司的权益无法实现。9、2011年6月27日的(2002)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为周口建行、华源公司及鑫安集团与台商刘某山的诉讼,导致花园集团无法行使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先科公司的对外投资受益已到期限,因此导致花园集团的合同目的将根本不能实现。10、2002年6月5日,周口市政府办公室以周政办(2002)X号文《周口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泰勇公共建设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周口市X组,决定让先科公司退出对泰勇公司的经营。

鑫安集团对花园集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花园集团向其转款后,鑫安集团将款项转给了鑫安科技公司。

华源公司对花园集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华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接手续,导致花园集团不能获取先科公司经营权的过错不在华源公司。

投资公司对花园集团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能作为花园集团主张某乙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使用。

建行股份公司对花园集团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鑫安集团提供转帐凭证11页,证明花园集团汇给鑫安集团的4300万元,当天就转给了鑫安科技公司。

花园集团对鑫安集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鑫安集团转给鑫安科技公司款项是其公司之间的行为,与本案无关;鑫安集团与鑫安科技公司之间本身就有债权债务关系。

华源公司对鑫安集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投资公司对鑫安集团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建行股份公司对鑫安集团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华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银行汇款凭证四份,共计(略).93,证明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二、北京仲裁委(2002)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华源公司及周口建行的协议有效及先科公司的产权过户不存在法律障碍。三、民事诉状一份。证明(1)本案应中止审理。(2)先科公司的经营权已经事实上转让给了鑫安集团。四、先科公司和泰勇公司的工商资料一份,证明先科公司和泰勇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花园集团对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先科公司的经营权已经事实上转让给了鑫安集团。先科公司工商资料显示该公司主管部门未变更;泰勇公司工商资料显示该公司的道路收费权已到期。

鑫安集团对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投资公司对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无关。

建行股份公司对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投资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2002)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京仲裁字第X号仲裁书。证明转让先科公司合法有效。二、网上下载的鑫安科技公司年报。证明泰勇公司的路权收费240万元。已经进入了鑫安科技公司的财某。三、1994年3月12日,先科公司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投资公司与建行股份公司有明确分工,投资公司只负责不良贷款。四、票据清单一份,证明花园集团汇给鑫安集团的4300万元,当天就转给了鑫安科技公司。

花园集团对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鑫安集团与鑫安科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据此否认花园集团支付协议约定收购价款4300万元的事实;关于年报上的240万元,并非是鑫安集团的路权收费,判决书已认定是鑫安集团与泰勇公司之间的借款。

鑫安集团未到庭质证。

华源公司对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建行股份公司对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鑫安集团在另案中认可参与了泰勇公司的管理。

建行股份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4)X号及X号批复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公告及建法(2005)X号通知各一份、证明原中国建设银行改制后的诉讼主体为投资公司。二、周口建行与华源公司的《协议书》、周口建行的授权书及委托书以及周口建行与华源公司的交接备忘录各一份。证明周口建行已将先科公司的公章、财某及营业执某向华源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周口建行履行了协助义务。

花园集团对建行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鑫安集团未到庭质证。

华源公司对建行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没见过该交接表,按照实际情况,先科公司的公章、财某及营业执某是收到了。

投资公司对建行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周口建行已履行了合同的协助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先科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8日,1994年1月10日由周口地区先科电脑公司更名为先科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主管部门为周口建行。2007年10月12日先科公司被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某。二、1993年12月18日刘某山与周口地区X路管理总段签订《关于合作修建周口辖区X路合同书》,约定由刘某山独资投入修建周口辖区内的四段公路。三、同年12月26日,刘某山与先科公司签订了《关于合资成立泰勇公司的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出资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各占50%,出资时间为领取营业执某之日起两个月内出资完毕等内容。1994年3月12日,先科公司在周口建行借款2000万元,用途为“公路建设”,借款期限8年,自1994年3月12日至2002年3月11日。先科公司于1994年3月汇款2000万元到泰勇公司作为出资。四、2001年3月6日,华源公司汇先科公司2000万元;3月12日,周口建行将先科公司的公章、财某、营业执某交付华源公司;3月19日,周口建行与华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华源公司收购先科公司,价格30万元,华源公司从接管之日起依法享有先科公司的债权和经营管理权以及对外投资所依法应有的各项权利,并承担先科公司所有债务。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先科公司所欠周口建行营业部(现已转入黄金桥支行)因1994年3月12日x号借款合同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某1089.25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由华源公司承担,华源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先偿还上述2000万元,其余款项及利某在本协议生效90日内付清,在未付清前,华源公司不得对外转让先科公司,华源公司承诺把先科公司对外投资的股权作为先科公司在周口建行x号借款合同的担保。五、2001年3月27日,泰勇公司向周口市外贸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俊西;同年3月28日,周口外贸局同意调整泰勇公司董事会成员;4月16日泰勇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以下事项:先科公司董事会成员由韩某功、赵家玉、刘某平变更为李俊西、欧晓红、王某梅。同年5月,刘某山认为董事会决议系伪造其签名等事由开始向周口市委、市政府等部门投诉。同年6月29日,华源公司汇周口建行1089.25万元;7月5日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2001)X号处罚决定,认为同年4月16日泰勇公司董事会决议是伪造的,对所变更的营业执某宣告无效,并处以罚款。同年7月13日,华源公司汇周口建行x.25元;8月29日,华源公司汇周口建行x.68元。为履行2001年3月19日周口建行与华源公司的协议,华源公司共支付(略).93元。六、2001年10月29日,华源科技与鑫安集团签订《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各一份,协议约定:华源公司以4300万元(包括:50万元的收购价款;已代先科公司向周口建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3300万元;补偿款950万元)将先科公司转让给鑫安集团。后华源科技收到鑫安集团转让款3900万元。七、2001年12月5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泰勇公司改正擅自改变公司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等登记事项的行为。12月11日,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先科公司擅自改变了隶属关系和在泰勇公司的出资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周口市外贸局于同年12月17日撤销了该局2001年3月28日的批复。2002年1月22日在周口市政府的协调下,先科公司与刘某山达成《关于落实刘某山参与管理泰勇公司的协议》。八、2002年4月1日,鑫安科技公司与泰勇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鑫安科技公司从泰勇公司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九、2002年4月15日,华源公司与周口建行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事进行仲裁,仲裁裁决认为双方于2001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企业购并协议,合法有效,周口建行应协助华源公司履行产权过户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十、2002年6月5日周口市人民政府成立了泰勇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协调领导小组。十一、2002年7月19日,周口市工商局以鑫安公司未取得核准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在泰勇公司下设的收费站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下发通知,要求其立即撤离,并于同年9月5日作出处罚决定。十二、2002年7月25日,泰勇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协调领导小组成立监管小组进驻泰勇公司,负责行使公司的管理权利。十三、2002年7月31日先科公司再次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同年8月12日,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先科公司主管部门的变更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性质的改变不符合法律程序为由驳回了先科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十四、2002年8月22日,刘某山为与周口建行、先科公司、华源公司、鑫安集团侵害其股东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十五、2002年12月23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9月5日作出处罚决定。十六、2003年5月30日,鑫安集团与花园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花园集团收购先科公司,收购价款为4300万元。双方应在鑫安集团收到款项后3日内办理先科公司的交接手续;双方应在交接完毕后30日内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如不能办妥有关登记变更手续,此协议废除,鑫安集团退还花园集团上述收购价款及利某,花园集团将先科公司交还鑫安集团。协议同时约定先科公司自2001年10月29日以来形成和拥有的全部资产(主要包括先科公司的全部债权和对外投资收益等)全部归花园集团最终享有所有权,并保证自2001年10月29日以来未形成任何新的负债及或有负债等内容。十七、2004年2月20日,鑫安集团与花园集团、华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鑫安集团将与华源公司签订的收购先科公司合同的全部权利某义务转让给花园集团;鑫安集团已向华源公司支付转让价款3900万元,由花园集团加计280万元利某后支付给鑫安集团等内容。十八、2004年2月24日,花园集团支付鑫安集团2000万元;2月25日,花园集团支付鑫安集团2000万元;3月17日,花园集团支付鑫安集团300万元。以上花园集团共支付鑫安集团4300万元;十九、2009年1月19日,鑫安集团给花园集团的复函,确认收到项沈某权转让款4300万元,路权已出让,无任何纠纷。二十、2011年6月27日,本院(2002)郑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处理了刘某山与建行股份公司、先科公司、华源公司、鑫安集团与泰勇公司之间的纠纷。二十一、先科公司的工商档案至今未变更,主管部门仍然是周口建行。二十二、2004年9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银监复(2004)X号及X号批复,建行股份公司是原中国建设银行分立后的新设法人;原中国建设银行改制后的存续主体是投资公司。

以上事实,有2001年10月29日,华源公司与鑫安集团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2003年5月30日,鑫安集团与花园集团签订《协议书》、2004年2月20日,鑫安集团与花园集团、华源公司签订《协议书》、花园集团、华源公司的汇款凭证、2009年1月19日,鑫安集团给花园集团的复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4)X号及X号批复、中国建设银行公告及建法(2005)X号通知、刘某山的起诉状、(2002)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2003年5月30日,鑫安集团与花园集团签订《协议书》、2004年2月20日,鑫安集团与花园集团、华源公司签订《协议书》,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均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花园集团与鑫安集团及华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可以确定,华源公司、鑫安集团、花园集团收购先科公司的合同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先科公司在泰勇公司投资兴建公路的收费权益。但因泰勇公司股东刘某山与建行股份公司、先科公司、华源公司、鑫安集团、泰勇公司之间的纠纷,以及周口市X组进驻泰勇公司,负责行使公司的管理权利某原因,先科公司及泰勇公司的其他股东在监管小组进驻泰勇公司后均未实际掌控该公路收费站,行使收费经营权。该公路收费权期间已于2010年元月届满,届满前,周口建行、华源公司、鑫安集团不仅未能协助花园集团办理先科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并且不能将先科公司所涉经营项目的经营管理权转移给花园集团,即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先科公司财某和经营项目的实际交付义务。由于周口建行、华源公司及鑫安集团均未能在泰勇公司公路收费权限届满前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先科公司的工商登记,致使花园集团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三、依据先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某以及鑫安集团在协议中承诺“如不能办妥有关登记变更手续,协议作废,鑫安集团退还花园集团收购价款及利某,花园集团将先科公司交还鑫安集团”的事实,花园集团以未实现合同目的及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与华源公司及鑫安集团签订相关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花园集团请求“1、判令鑫安集团返还收购价款43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某支付自2004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某。2、判令华源公司在已收取收购价款、补偿款及代偿债务等共计3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判令投资公司在已取得的合同利某3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认为,周口建行、华源公司、鑫安集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在客观上不能为先科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华源公司、鑫安集团、花园集团未实际参与泰勇公司的管理,但主观上均没有过错,花园集团主张某乙口建行、华源公司对鑫安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先科公司不能实际交付的情况,现应隶属原周口建行。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周口建行、华源公司、鑫安集团应在收取转让费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鑫安集团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某。四、鑫安集团关于花园集团向其支付4300万元的当天,鑫安集团即将该款转给鑫安科技公司的辩解,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并案审理。五、华源公司辩称其已完成事实上权利某交付,《协议书》上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工商登记未变更不能证明事实上的权利某移交等请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华源公司不仅至今未履行协助办理先科公司股权转让登记备案的合同义务,而且未履行对先科公司财某及经营项目的交付义务。鑫安集团虽然进驻泰勇公司,但2002年7月19日,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鑫安公司未取得核准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在泰勇公司下设的收费站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为由,下发通知,要求其立即撤离,并于2002年9月5日作出处罚决定,正是因为鑫安公司未取得核准登记的原因,导致鑫安公司及花园集团不能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先科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其主管部门仍是周口建行。六、关于投资公司及建行股份公司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周口建行转让的先科公司的对外投资项目泰勇公司自1995年以来,因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周口建行与先科公司的贷款纠纷就已形成多宗诉讼未彻底解决,且自始至终未变更公司股权转让所应当履行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先科公司的收购行为事实上不能履行。周口建行与华源公司签订协议后以及之后的再转让行为,均因周口建行的初始变更义务未履行而均不能履行,亦成为工商部门责令未取得核准登记的鑫安公司撤出对泰勇公司行使相关权利某原因。周口建行至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以此获得利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鑫安集团与花园集团签订《协议书》、鑫安集团与花园集团、华源公司签订《协议书》解除后,原周口建行依据合同所取得的款项即丧失正当性,故投资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请求免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投资公司及建行股份公司辩称“花园集团的主张某乙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由于鑫安集团于2009年1月19日向花园集团出具“关于确认周口项沈某权的复函”,至花园集团2009年12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投资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八、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银监复(2004)X号及X号批复,建行股份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3年5月30日,焦作鑫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4年2月20日,焦作鑫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华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二、焦作鑫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收购价款400万元及4200万元的利某(利某自2004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计算)。

三、河南省华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收购价款(略).07元.

四、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收购价款(略).93元。

五、驳回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OO0元,由鑫安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马常有

二О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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