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8年8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9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松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经冷xx居间介绍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另案处理)麻谷(甲基苯丙胺)42粒,总重量3.8058克。
2008年8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前郭县X镇电厂小区一居民楼内以每粒麻谷(甲基苯丙胺)120元的价格卖给王xx(另案处理)30粒,共计人民币3600元,在交易现场二人正在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在现场缴获毒品麻谷(甲基苯丙胺)106粒,总重量为9.580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卖给张xx42粒麻谷一事供认不讳,无辩解辩护意见。
对在长山电厂小区贩卖毒品一起辩称自已从长春带来60粒麻谷找王xx一起吸食的,没卖给王xx麻谷,其余的麻谷是王xx的。
其辩护人对于2008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贩卖42粒麻谷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对于2008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贩卖106粒麻谷的事实,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冷xx、张xx均相互认识,冷xx、张xx知道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2008年7月28日张继忠委托冷xx帮助自己向被告人刘某购买42粒麻谷。冷xx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称欲购买毒品麻谷,刘某称42粒麻谷出售价为4500元,张xx给冷xx人民币5000元,冷xx汇4500元人民币给付刘某。刘某于当天下午4点多钟将麻谷以药品的名义用长春至松原的客车托运至松原。张xx在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收缴麻谷42粒,经鉴定42粒麻谷重量为3.8058克,麻谷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后冷xx退还张xx剩余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刘某供述称:“2008年7月28日下午两点多钟,冷xx(冷xx)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在长春帮他买点麻谷,我说我给你问问吧,然后我给沙x打电话问他有没有麻谷,我跟他说我松原的一个朋友要用点,然后我向他问了价,他说看我的份上肆拾贰片要我肆仟伍佰元。然后我给大平回电话跟他说了肆仟伍佰块钱肆拾贰个,大平说行,然后他给我的卡上汇了肆仟伍佰块,我从卡上取了出来,然后我给沙x打了电话,约好了取麻谷,到了下午4点多钟,我到站前找了一个大客车把这些麻谷送上车,然后我给冷xx打了电话让他取货。”
2、证人张xx证实:“我认识刘某,刘某与冷xx关系特别好。因为我经济状况不好,我怕刘某信不着我,不把东西卖给我。我当于非常想买点麻谷吸,我知道刘某长期贩毒,但我怕刘某信不着我,我就去找冷xx(冷xx)。我就求冷xx帮忙联系刘某给我买点麻谷吸食,冷xx就打电话给我联系,我就把钱给了冷xx,给了伍仟元人民币,......下午冷xx给我打电话说联系完刘某了,给我买了伍拾粒麻谷,给了刘某肆仟伍佰元钱,还剩伍佰元钱,他出门了,等他回来时把钱给我,麻谷让我自己到长春大客车上去取。我到长春大客车上去取麻谷时出事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等他回来就把剩下的伍佰元钱还给我,可没等还我,我就出事了,在我被羁押到看守所后,冷xx给我存了壹仟元钱,是还给我伍佰元钱,出于好朋友关系,他自己给我伍佰元钱。”
3、证人冷xx证实:“2008年7月未左右,张xx找到我说他想买点麻谷,找不到刘某了,想让我帮着联系下,我就同意了,然后给我扔下伍仟元人民币,让我买伍仟元的,能买多少买多少,然后我就给刘某打电话......后来刘某给我往手机发了一条信息,我记得是一个工高银行的卡号,然后我往刘某的帐号里转的肆仟伍佰元人民币,刘某给我回电话,告诉我到江南客运站的长春大客车上去取货。我告诉张xx自己到长春大客车上去取货,我告诉他我给刘某打款肆仟伍佰元,还剩伍佰元等我第二天回松原还给他。刘某妆时说他手里只有伍拾粒麻谷,所以我给刘某打款肆仟伍佰元人民币。我回松原后还张xx伍佰元了。我给他存看守所了。”
4、证人王xx证实自己担任车长的松原至长春的客车于2008年从长春返回松原时,托运的药品是自己不知道是什么药品,不认识托运人和接货人。
5、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42粒麻谷重量为3.8058克。
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刘某银行卡一枚,办案说明一份,三份书证证明冷xx提供的于2008年7月28日为张xx联系刘某买毒品时汇出款帐号与刘某用的工商银行卡号是一致的。
7、吉林省汽车旅客运输行包票一枚载明收贷人的联系电话为冷xx所持有和使用的电话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贩卖3.8058克毒品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指控2008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以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xx30粒麻谷。二人在吸食麻谷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收缴麻谷106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供述称,2008年8月9日其在长春购买60粒麻谷来到松原,王xx将其接到前郭县长山化厂小区一居民楼内,二人在吸食麻谷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证人王xx证实:“2008年8月9日凌晨时,我没有麻谷吸了,我就给刘某打电话,当时他说在长春的家里,我跟他商量了半天,他开始答应卖给我点麻谷并给我送到松原长山来。8月9日晚二十许,刘某给我打电话了,说他要从长春出来,来松原给我送我要买的麻谷,但他让我到哈拉海去接他。我接到电话后我就开着我自己的车从长山出来......然后我和刘某去的位于化肥厂二十六栋的楼。我们俩进楼后,就我们俩时,才谈的交易,先是刘某给我二十六粒麻谷,刘某说这二十六粒是梁x让他给我,让我代收的,然后问我要多少粒,我说先要三十粒。刘某给我的价格是每粒壹百贰拾元人民币,我共计给刘某付了参仟陆佰元人民币。但我把梁x让我代收的二十六粒麻谷收起来放到我的背包里了,我买的三十粒我还没收起来,我们俩就急着吸......不一会警察就来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3、证人郝xx证实2008年8月9日晚自己给王xx送烧烤进屋后看见王xx与一个男子正在吸食毒品,男子好象是长山人,后来搬长春去了,好象叫刘某。
4、证人冷xx证实:“刘某贩卖毒品的事我们很多人都知道,与刘某联系没有别的事,都是买毒品的事。王xx当天买刘某毒品的晚上我在江南三中附近看到他了,当时他车上拉着他二姐,我当时还问他干啥呢,他没告诉我。后来知道当时王xx从他二姐处借的钱,然后到哈拉海接的刘某,用从他二姐处借的钱买刘某的毒品,然后出事了。”
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载明在对刘某和王xx的抓获现场当场发现麻谷106粒及吸毒用具、信用卡一张等物品。
6、扣押笔录载明物品持有人为王xx。
7、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06粒麻谷重量为9.5802克。
8、刘某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
9、尿样毒品检测笔录载明刘某有吸毒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对其向王兴宇出售30粒麻谷的事实否认,只承认携带60粒麻谷吸食。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关于刘某贩卖毒品30粒麻谷的事实,只有王xx一人证实,且王xx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可信度较弱;证人郝xx、冷xx的证言只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载明的签字人均是王xx,而不是刘某,关于106粒麻谷的所有人事实不清,刘某与王xx各持有多少麻谷的事实也不清,故此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当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仅有王xx一人证实刘某向其贩卖30粒麻谷的事实。王xx亦证实刘某帮梁x给他捎来26粒麻谷,此点也得到被告人刘某的证实。破案经过载明刘某、王xx等人在吸食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现场收缴麻谷106粒。故此106粒麻谷是否包括从梁x处捎来的26粒,其中多少粒是用于吸食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证人郝xx只是看到刘某在吸食毒品、证人冷xx亦没有看到刘某向王xx贩卖麻谷的经过。公诉机关提供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载明的签字人均为“王xx”,故关于106粒麻谷的持有人以及刘某与王xx各持有多少粒的事实不清。关于尿样毒品检测笔录载明的事实,亦只能证实被告人刘某吸食毒品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贩卖106粒麻谷的犯罪事实形成不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7月28日出售42粒麻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8月9日贩卖106粒麻谷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及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志国
人民陪审员王粤飞
人民陪审员尚悦波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