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路X弄X号,经营地上海市X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路X号一号门西区X室,联系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X,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B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为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签订的协议书中对管辖权约定为“……,双方将通过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而“乙方”即为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同时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在协议书上披露的地址在浦东新区。又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的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原告选择向被告注册地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B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