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0月25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建设(另案处理)等四人到新郑市X乡X村,用携带的洛阳铲、土兜等作案工具盗掘烈礓坡古墓葬,在该墓葬区挖掘出直径一米多,深四、五米的土坑,在未挖掘到东西的情况下,将土坑填平。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建设(另案处理)等四人到新郑市X乡X村,用携带的洛阳铲、土兜等作案工具盗掘烈礓坡古墓葬,在该墓葬区挖掘出直径一米多,深四、五米的土坑,在未挖掘到东西的情况下,将土坑填平。烈礓坡古墓葬属新郑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秋的一天晚上,端湾村的赵建设给他打电话说有个活儿,让他过去挖挖土,他一听就知道是让他去挖掘古墓,晚上10点多他租了一辆出租车到烈礓坡铁路口,赵建设已经在那等着他,他们向西走了一、二百米路南有一片玉米地,他看到已经有两个人在那挖着,这两个人他不认识,已经挖了一米多深,赵建设让他先看着人,后来他也向坑外拉土,挖了有四、五米深,挖到死土了,没有什么东西,他们就把坑填上了,各自回家了。

2、证人苏×证实,2009年9月14日晚上7点多钟,他接到城关乡烈礓坡业余保护员张XX的电话称,发现烈礓坡南边玉米地被人盗挖,他赶到现场看到玉米地有盗挖现象,还有回填的新土。后来他就报警了。

3、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盗掘古墓葬的现场。

4、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被盗挖的情况。

5、新郑市文物局证明,证实烈礓坡墓葬区属东周时期的墓葬区。

6、鉴定文书证实,遗留在现场的烟蒂系被告人刘某某所留。

7、书证,本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掘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英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