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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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00年1月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拘传,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杨某区X路X号鸿美民用商品调剂中心,剪断卷帘门铁锁进入该店,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店内的黑色夹克棉装一件,撬开收银台抽屉从中窃得人民币750元后逃逸。

同年12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杨某区X路X号快客超市剪断防盗窗栅,从窗台进入超市,钳断监控探头电源线,窃得被害人曾某某店内的人民币860元和52度五粮液酒3瓶、52度剑南春酒2瓶、84软盒中华牌香烟2条、84硬盒中华牌香烟2条、84硬盒红双喜牌香烟5条、84硬盒上海牌香烟5条、84硬盒寿百年牌香烟9包及海飞丝丝质柔滑去屑洗发乳1瓶、妮维雅美白泡沫洁面乳4支、妮维雅清新润肤露1支、雀巢咖啡1瓶等物品后逃逸。经估价,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608.1元。

2010年5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宝山区X路X号江湾储运公司食堂,剪断防盗窗栅进入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870元后逃逸。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提请对被告人杨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曾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司马琴娣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2008)沪公杨某技勘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一组和(2008)沪公杨某技勘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案发现场照片一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沪公(宝)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一组,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技物字[2008]X号《检验报告》、沪公刑技物字[2008]X号《检验报告》、沪公物检生字[2010]第X号《检验报告》、沪公物鉴生字[2010]第X号《鉴定书》,上海海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明细单》、联华快客的《发货单》及上海市杨某区联学百货商店出具的部分商品“2008年12月份零售价”等,上海市杨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杨某鉴(2010)X号《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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