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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藤家园诉李某某、马某某、CMC市场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佐藤家园(x)。

委托代理人吕毅、曾某某,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MC市场亚太集团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峰、姜某某,上海市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佐藤家园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马某某、CMC市场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MC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CMC公司的原名称“x”于2002年8月9日变更为“x”;2004年2月11日变更为“x”;2005年6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x”。

2004年11月1日,佐藤家园填写了一份由“CMC集团(x)”(即x)制作的格式表格《CMC集团个人帐户开户表》,并在该表的客户名称、姓名栏中签名确认。该开户表“声明”栏中载明:“您已经阅读并理解了CMC现行的业务条款、产品披露说明书(部分1和部分2)以及金融服务指南(即CMC文件)”、“CMC已经建议您就CMC文件寻求独立的法律和财务意见和建议”。

在“x”的“x”,即CMC公司的“产品披露说明书第一部分”中第53页、54页以及55页的“争议解决”中载明:“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如果任何与CMC协议有关的争议或异议在CMC内部投诉处理体系下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您必须在澳大利亚做如下处理:您必须将争议或异议提交FICS,根据其规则解决;或若该争议或异议不在FICS规则管辖范围内,可由CMC根据澳大利亚仲裁员和调解员协会发布的商业仲裁规则将该争议或异议提交仲裁,在上述规则允许的最大范围内,仲裁员将由澳大利亚的仲裁员和调解员协会的新南威尔士分会予以推荐;您可要求CMC同意将该争议或异议提交仲裁。若CMC同意您的要求,则该仲裁将根据澳大利亚仲裁员和调解员协会发布的商业仲裁规则进行,在上述规则允许的最大范围内,仲裁员将由澳大利亚的仲裁员和调解员协会的新南威尔士分会予以推荐。若CMC不同意您的请求,您不能将该争议或异议提请仲裁,尽管你可以将该争议或异议提交新南威尔士法院以对CMC启动诉讼程序”、“CMC可自行决定是否同意上述任何要求。若CMC不同意您的要求,您不能将该争议或异议提请仲裁,您将不得不启动法律诉讼程序。您和我们在交易条款中同意接受FICS和仲裁员的任何裁决,且该裁决为终局的、有约束力的,并且新南威尔士的法院对该裁决的执行具有专属管辖权”。同时又约定:“在FICS处理您的投诉前,您必须首先向我们提出正式投诉,并给我们时间处理该投诉。上述程序没有妨碍CMC在任何管辖区内启动针对您的司法程序,以及如上所述,把与您同CMC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或异议提请仲裁的权利”。

审理期间,CMC公司向澳大利亚的x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一x申请就本案的仲裁约定出具意见书。x的意见为:“PDS(即产品披露说明书)第42.2条中包含的CMC和佐藤家园先生之间的仲裁协议依据澳大利亚法律是有效和有约束力的。依据新南威尔士州的法律,未指定具体仲裁机构负责仲裁事宜的仲裁协议被认为是有效和有约束力的”。

佐藤家园在原审法院向其作出可以向相应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并出具就仲裁条款约定的法律意见书的释明后,仍未作出任何申请行为,对CMC公司就仲裁约定所寻求的意见书不予同意,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1、佐藤家园在《CMC集团个人帐户开户表》的签字确认,应视作佐藤家园与CMC公司已就委托合同项下产生争议进行仲裁达成了一致意见,该约定包括佐藤家园所述的侵权纠纷。2、在该“产品披露说明书第一部分”中未明确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但明确约定仲裁地在澳大利亚,故本案确定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应当为澳大利亚法律。3、根据澳大利亚法律的规定,前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佐藤家园与CMC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故CMC公司要求驳回佐藤家园对其起诉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佐藤家园对CMC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佐藤家园不服,以本案系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的管辖适用澳大利亚法律没有依据;本案不应由仲裁庭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上诉人佐藤家园在《CMC集团个人帐户开户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其接受了CMC公司的“产品披露说明书第一部分”中“争议解决”的约定。根据该约定,佐藤家园任何与CMC协议有关的争议或异议,均应进行仲裁。故佐藤家园无论是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应仲裁解决。本案中,佐藤家园与CMC公司之间仲裁的约定,属涉外仲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即适用澳大利亚法律。根据澳大利亚的法律,涉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佐藤家园与CMC公司的涉案争议应由仲裁机构仲裁,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佐藤家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范倩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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