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豫北铜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河南精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为民,河南精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石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永军,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豫北铜加工厂(下称铜加工厂)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下称安阳分行)侵权纠纷一案。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2000)汤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分行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2日作出(2000)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铜加工厂不服,提出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4日作出(2005)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铜加工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
9月7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纪为民,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崇建、焦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汤阴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下称汤阴外贸)在汤阴中行贷款600余万元。其中386万元系铜加工厂担保并签订有保证合同。期间,汤阴外贸归还县中行(铜加工厂担保)款20万元,尚欠366万元及其约定利息未还。1997年,汤阴县中行起诉至法院,要求汤阴外贸偿还全部贷款,并要求铜加工厂对所担保贷款366万元及其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1998年10月20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汤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依法采纳了汤阴中行的诉讼请求,并限汤阴外贸及铜加工厂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1998年11月30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定履行期内(60日)两被告均未履行。1999年3月12日,汤阴中行自行将铜加工厂在其行存款94万元转入保证金帐号内拒不支付给铜加工厂。
一审法院认为,非经法律规定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冻结、扣划存款人的存款,包括开户银行也无权利用掌握存款人存款之便利,擅自冻结、扣划存款人的存款。否则,即视为构成非法冻结和扣划。汤阴中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扣划铜加工厂的94万元存款,依法应属非法扣划。汤阴中行辩称铜加工厂的存款是依据原担保合同和(1997)汤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之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担保合同已被(1997)汤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所代替,汤阴中行已无权直接强制扣划铜加工厂的存款。在汤阴外贸和铜加工厂逾期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只有法院才能依法定程序行使扣划权,有关单位予以协助,在法院未强制执行扣划存款的情况下,汤阴中行非法行使扣划权,给铜加工厂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失。一审判决:汤阴中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准许铜加工厂支取存款9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规定支付从1999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逾期拒付,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x元,由汤阴中行负担。
汤阴中行上诉称,我行扣收铜加工厂的存款,是在依法行使合同权利。我行与铜加工厂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并经汤阴县人民法院下达的(1997)汤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认定,我们认为,我行扣划铜加工厂的存款是行使保证合同约定的权利,请求依法维护我行的权益。
铜加工厂答辩称,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汤阴中行只能在担保期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期限,无权再向我们主张权利,汤阴中行选择了诉讼,就应服从法院的判决,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的义务时,汤阴中行私自划扣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汤阴中行就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诉至法院,是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的债权,经汤阴县人民法(1997)汤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确认借款及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汤阴中行可直接扣收铜加工厂的存款也是合法有效的约定,汤阴中行就借款保证合同虽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但生效判决不能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权利,且铜加工厂的开户存款就在汤阴中行,汤阴中行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扣收铜加工厂的存款并无不当。汤阴中行以扣收铜加工厂的存款是依法行使合同权利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以保证合同已被判决书所代替,汤阴中行无权扣收铜加工厂存款为由,判决支持铜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不当,因为生效判决对借款及保证合同进一步地予以了确认,而合法有效的约定就应受法律保护,主债务人不履行应尽义务时,汤阴中行有权扣收保证人铜加工厂的存款是事实赋予汤阴中行的权利,不应因诉至法院,就丧失了该权利,故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0)汤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铜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铜加工厂负担。
铜加工厂不服二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称:按约定汤阴中行在汤阴外贸不履行债务时,须先告知我方,我方才可履行。汤阴中行未告知我们,即划我厂款项不当,既然汤阴中行选择了诉讼,依判决应由法院执行我厂款项,汤阴中行无权划拨我厂款项,因此,我铜加工厂要求汤阴中行返还所划拨我厂的94万元款项。
安阳分行答辩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维持。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汤阴中行已于2001年12月7日撤销,其债权债务已由中国银行安阳分行接收。2004年8月22日,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该院再审认为,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汤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限汤阴外贸及铜加工厂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汤阴中行366万元本息,1999年汤阴中行划拨铜加工厂94万元款项时此判决已生效,铜加工厂不能称之为未告知,此判决也是基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维护以及对有效约定的法律保护而产生的,汤阴中行划拨铜加工厂的款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也不侵犯公权,故铜加工厂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支持,再审不予采信。该院再审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铜加工厂仍不服,向本院申诉称:安阳分行未在6个月的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且该行依据超过法定担保期间的担保合同扣划铜加工厂存款违法。
安阳分行答辩称,原再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分行、铜加工厂、汤阴外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铜加工厂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安阳分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从铜加工厂的存款中直接扣划”。安阳分行依据该约定扣收铜加工厂的存款并无过错,同时安阳分行也是以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为依据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铜加工厂的申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审判员闻志勤
审判员刘新安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