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阳县X镇财政所,住所地桂阳县X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某,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住所地桂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男,(略)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建行职工,住(略)。
原告桂阳县X镇财政所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以下简称桂阳建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阳县X镇财政所诉称: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2日,原告单位原所长李水平擅自加盖原荷叶镇政府出纳邓兴华、会计袁行娥的私章和原告单位公章,私自填写《预算拨款凭证》,先后八次要求被告从原告单位的(略)结算帐户支付给“何政”(虚构的帐户名,由李水平掌握)、“李水平”的个人帐户。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以及乡镇财政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在李水平没有提供合法付款依据的情况下,先后从原告单位上述帐户将167万公款分别支付给户名为“何政”在桂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荷叶信用社的个人帐户和“李水平”在被告处开设的个人帐户。李水平用这些公款购买地下“六合彩”并输掉,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5万元。2011年6月李水平以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此被告在办理银行结算业务过程中,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无视原告存款安全,在没有合法付款依据的情况下,短时间内,频繁将原告的巨额存款从单位银行结算帐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存款损失1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桂阳建行辩称:一、被告对涉案帐户的开立、使用及变更,严格执行了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二、原告对(略)帐户2011年6月30日前发生的所有业务的真实性是认同的;三、被告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并无过错;四、本案中,款项被挪用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单位管理混乱,原告须自负其责。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依法付款,款项被挪用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自己管理失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原告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在被告营业部开立了帐户为(略)基本存款帐户。按财政预算的概念,原告方又将该帐户称为一般预算帐户。2009年4月1日时任原告所长李水平利用其私自掌握的原荷叶镇政府出纳邓兴华的私章,私自填写好《预算拨款凭证》并加盖邓兴华的私章、李水平本人的私章和原告的公章,将原告帐户((略))上的9万元公款转至户名为“何政”的帐户((略))。2010年7月李水平到原告会计袁行娥处借取袁行娥的私章,趁机在9张空白预算拨款凭证上加了袁行娥的私人印鉴。之后李水平利用已经加盖了“袁行娥”私人印鉴的预算拨款凭证,加盖李水平本人私章和原告的公章,先后7次从原告的上述帐户挪用公款至其指定的个人帐户。其中将公款转至户名为“李水平”的建设银行个人帐户((略))四笔,合计99万元;转至户名为“何政”的农村信用社个人帐户((略))四笔,合计68万元。除李水平本人帐户还剩下28万元,其余139万元被李水平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输掉。具体每笔转帐支出经过如下:
1、2009年4月1日李水平用事先盖好原告的公章、原政府出纳邓兴华的私章、李水平本人的私章的空白预算拨款凭证,并私自填写好相关内容,将9万元行政运行款从原告的上述帐户上转到户名为“何政”的农村信用社帐户上。事后李水平于2009年4月30日从别人那里借来9万元现金,存入原告的上述帐户平了这笔帐。该《预算拨款凭证》备注栏中无任何的注明。
2、2010年8月2日李水平采用相同的手段,将25万元县非税局划拨的款项从原告的上述帐户转到户名为“何政”的农村信用社帐户。该《预算拨款凭证》中写明拨款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备注栏中注明了“行政经费”。
3、2010年8月27日李水平采取相同的手段,将30万元用于金湘源河道治理的款项从原告上述帐户中转到户名为“何政”的农村信用社帐户上。该《预算拨款凭证》备注栏中注明了“各项开支”。
4、2010年9月17日李水平采取相同的手段,将15万元县非税局划拨款项从原告的上述帐户中转至李水平在建行开设的个人帐户。2010年9月21日李水平从别人那里借来15万元现金存入原告上述帐户中平了这笔帐。该《预算拨款凭证》备注栏中无任何注明。
5、2010年10月14日李水平采取相同的手段,将4万元公款从原告的上述帐户中转至户名为“何政”的农村信用社帐户。该《预算拨款凭证》拨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被告办理公章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备注栏中无任何注明。
6、2010年10月28日李水平采取相同的手段,将39万元用于金湘源河道治理的款项从原告的上述帐户中转至李水平在建行开设的个人帐户。该《预算拨款凭证》拨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备注栏中注明“其它开支”。
7、2010年11月26日李水平采取相同的手段,将10万元用于荷叶镇矿山整治的款项从原告的上述帐户中转至李水平在建行开设的个人帐户。该《预算拨款凭证》拨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备注栏中无任何注明。
8、2010年12月2日李水平采取相同的手段,将35万元用于荷叶镇矿山整治的款项从原告的上述帐户中转至李水平在建行开设的个人帐户。该《预算拨款凭证》备注栏中注明“金湘源河道治理”。
2010年12月2日晚上李水平被县X组谈话,李水平在建行个人帐户上还剩下28万元公款已于2010年12月6日转入原告的上述帐户。李水平先后从原告上述帐户中转帐支付给户名为“何政”及李水平的个人帐户共计167万元。除事后追回的28万元及第1、4笔李水平借现金平帐外,现有115万元无法收回,李水平全部用这些公款购买地下“六合彩”并输掉。2011年6月14日桂阳法院以李水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事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上述银行结算业务的过程中,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对未收回的115万元公款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9月15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预算拨款凭证》、开户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2011)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原告在被告的营业部开立了帐户为(略)基本存款帐户。则该帐户的结算业务,双方均应遵守相应法律法规和相关办法规定。本案的关键是原告曾先后八次从被告处开立的上述帐户中将167万元转出至个人帐户,在从事这八笔转帐结算业务中,被告的行为是否遵守相应的规定,是否存在过错。《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单位从其银行结算帐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二)奖励证明。(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从单位银行结算帐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银发(2007)X号文件规定:“简化从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向个人银行结算帐户支付款项的处理手续。从单位银行结算帐户向个人银行结算帐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时,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但付款单位应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从上述规定来看,从单位结算帐户向个人银行结算帐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的,付款单位只要提供了付款依据或者是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就不需要另行出具付款依据(包括完税证明)。本案涉及的八笔业务中除第五笔转账业务金额没有超过5万元,其它七笔单笔金额均超过了5万元。在这七笔业务办理过程中,付款单位均没有提供付款依据,但有四笔业务在备注栏中注明了事由(第2笔转帐备注栏中注明了“行政经费”,支付金额为25万元;第3笔转帐备注栏中注明了“各项开支”支付金额为30万元;第6笔转帐备注栏中注明了“其它开支”支付金额39万元;第8笔转帐备注栏中注明了“金湘源河道治理”支付金额35万元)。其它三笔转帐业务,即第1笔转帐业务(支付金额9万元),第4笔转帐业务(支付金额15万元),第7笔转帐业务(支付金额为10万元),既未提供付款依据也未在备注栏注明事由,但(2011)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第1笔(9万元)和第4笔(15万元),时任原告的所长李水平已从别人那里借来现金平了这两笔帐。因此这两笔转帐业务没有造成损失。第7笔转帐支付业务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10万元至今未能追回。综上,在被告为原告办理的第2、3、6、8笔转账业务中,原告即付款单位已在备注栏注明了事由,根据银发(2007)X号文件规定不需要再另行提供付款依据及完税证明,所以被告在该四笔业务办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因该四笔转账业务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第1、4笔转账业务所造成的损失已追回,依法也不承担责任。对第7笔转账业务造成原告的损失10万元,因被告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及银发(2007)X号文件的规定,是造成原告10万元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单位管理混乱、监管不到位是造成这一损失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综合全案及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以被告承担60%责任即6万元(10万元×60%)为宜,原告本身应承担40%的责任即4万元。另原告主张本案涉及的八笔交易属可疑交易,被告未予报告。根据相关管理办法,涉案的八笔交易不属于须向央行报告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故对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相关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行赔偿原告桂阳县X镇财政所银行存款的损失人民币6万元整,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桂阳县X镇财政所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0元,原告桂阳县X镇财政所承担1015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堂舟
审判员陈桂东
人民陪审员付光龙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