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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韩显彬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9 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绰号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扶余县X乡X村,居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江源小区。曾因寻衅滋事,1996年8月26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12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韩××与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费××的儿子费××拿菜刀欲砍韩××,被告人韩××将费××菜刀抢下后将其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费××头部损伤属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定罪科刑。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韩××与费××因琐事发生口角,费××被人推走后,费××的儿子费××拿菜刀欲砍韩××,被告人韩××将费××菜刀抢下后将其头部、面部、左小腿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费××头部损伤属重伤,面部损伤属轻伤,左小腿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与被害人费××及被害人费××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韩××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第二份、第三份及庭审供述,证明2007年3月8日晚6、7点钟,在周××家看牌九局时,我和费××说话说急了就吵了起来,被大某把费××推走。我们从周××家出来上了李×的捷达车,我坐副驾驶上,费××拿把菜刀从车门砍我,我一躲,没砍上,我就关车门子,把费××的胳膊夹住,我把菜刀抢下来,用手把费××推一个跟头。我拿菜刀从车里下来,和费××厮打到一起,老费家的人陆续的拿家伙来打我,我就用刀一顿砍。不知道谁把我刀抢下去把我按倒,费××脑袋上的血淌到我脸上,我说别打了,费××就不和我打了。费××和费××和我撕巴一会,让大某拉开,我坐车就走了,费××被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费××住院后不几天,费××找白××约我谈这事,我给费××和费××人民币x元,中间人有魏××、刘××、白××。当时都砍乱了,不记得是否砍费××。在第一份供述中说费××被他爸砍坏是为了逃避责任。

2、被害人费××的陈述,证明2007年正月十八晚上5、6点钟,我出去溜达,走到赵××家门口,听见韩××爹长妈短地骂我爸,我说:“你骂我爸呢”韩××说:“你也算一个呀!”我俩就撕巴到一起,被大某给拉开。韩××到一个白轿车里取了一把刀朝我头部就砍,四、五下就把我砍倒,我啥也不知道了。不一会,听见我爸费××和我弟弟费××来了,找车送我去医院。后来听我爸说我倒后他和我弟弟又和韩××打了一阵,砍我父亲一刀,韩××他们坐车就走了。后来,通过刘××、魏××调解,给我医疗费x元。

3、证人费××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8日晚6时许,我去周××家溜达,他们家正玩呢,韩××碰我一下,我俩闲说话说急了吵起来,周××把我拽走,我就出去了。我听说韩××和人干仗了,我和我小儿子上赵××家门前,看见我大某子站起来又坐下,头部都是血,我和我小儿子上去抢韩××的菜刀,韩××领来的几个人不知道谁把我脖子和左胳膊肘部砍坏了,我们把刀抢下后扔一边,韩××他们开车就走了。韩××领四个人,有韩××媳妇、大某、吕四、刘××。后来通过刘××和魏××调解,韩××赔医疗费x元,先给x元,后又给两个x元、一个5000元。

4、证人费××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8日晚6时许,我听见赵××家门前有人吵吵,我和我爸就去看看,看见我大某倒下又站起来,韩××正拿菜刀抡呢,我和我爸抢韩××的菜刀时,韩××领来的人把我爸砍了,我抢下菜刀扔到地上,我大某头、脸全是血,韩××他们上车就走了。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韩××打我车去费家,同去的还有韩××媳妇,大某某、刘×。到费家老周家,说了一会话就吵吵起来,我就出去,韩××、大某某他们也出来上了我的车。韩××坐副驾驶那,有一个人把副驾驶的车门打开,用刀咣的一声就砍我车上,韩××他们就下车,我和大某某在车上。我把车往前开了七、八十米,过了一会,韩××他们回来,我们开车就走了。我没参与打仗,不知道都谁参与了,我车上没有刀。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8日,我同李×、韩××、王××到韩××老家费家屯去,我们到老周头家,他家有一些人推牌九。下午6、7点钟时,有一个姓费的老头去了,和韩××说说话吵吵起来,有人把姓费的老头推出去。我们呆了一会就从老韩家出来,上车后韩××坐副驾驶那,车刚要走,姓费老头的儿子就把副驾驶的车门打开,拿菜刀就砍一刀,砍车上了,韩××就下车和这个人打起来。车往前开了一段,天挺黑的,听见打仗的声音,没看见怎么打的。过了一会,韩××就上车,我们就回松原了。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8日晚上6、7点钟,我同我丈夫韩××等人在费家屯老周家,刘×、李×、大某某等人推牌九,韩××看热闹。费××来看热闹,韩××和费××说话说急了就吵吵起来,大某把他俩拉开,把费××推走。不一会,我们就出来上了李×的捷达车,听咣的一声,我看费××拿把菜刀砍车上,李×开车往前走了一段,韩××就下车同费××厮打到一起,我就下车,我心脏病犯了,就回车上坐着,没看清韩××同费××怎么打的。打完仗后,我们上车就回松原,费××受伤到松原住院了。后来韩××赔了费××x元钱。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8晚6、7点,韩××在周××家,费××来了和韩××吵吵起来,他俩被老周头推出去。后来听说韩××和费××、费××打仗的事。

9、证人闫××、刘××、白××、韩××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韩××赔偿被害人费××人民币x元的事实。

10、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费××头部损伤属重伤,面部损伤属轻伤,左小腿损伤属轻微伤。

11、病历记载被害人费××损伤的部位及损伤的程度。

12、费××证明及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韩××赔偿被害人费××人民币x元,费××不追究韩显彬的其他责任,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理。

13、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韩××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

14、办案说明,证明作案工具没有找到。

15、提取笔录及欠据,证明刘××曾给被告人韩××担保过x元的事实。

16、户口常表,证明与被告人韩××身份相关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韩××对被害人费××的陈述、证人费××的证言有意见,认为被害人费××及证人费××没如实陈述和证明,其余证据无意见。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被告人韩××供述其用菜刀将被害人费××砍伤及赔偿的事实与被害人费××陈述、证人费××、费××、闫××、刘××、白××、韩××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人李××、李××、王××的证言佐证了被告人韩××致伤被害人费××的事实,法医鉴定书、病历证实了被害人费××受伤的部位及程度,上述证据充分地证明了被告人韩××将被害人费××砍成重伤及赔偿被害人费××人民币x元的事实成立,上述事实的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害人费××陈述的被告人韩××在骂其父亲及韩××先拿刀砍其的事实,被告人韩××否认,同时证人李××、李××、王××均证明系被害人费××先拿刀砍的被告人韩××,对被害人费××该节事实陈述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积极赔偿被害人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费××的谅解,同时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费××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孙××

审判员刘××

代理审判员卢×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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