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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李洪胜涉嫌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居所地扶余县X乡X村。曾因盗窃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居所地扶余县X乡X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被告人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李××与杨××(另案)经预谋后,由杨××从王××家盗得摩托车一辆,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905元。

2008年8月7日凌晨,杨××(另案处理)在被害人刘××家盗得豪光125型摩托车一辆,盗得赃物后,杨××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低价销售给同村的被告人潘×,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起,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收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定罪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定罪科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杨××(另案)预谋盗窃摩托车,2008年8月16日晚,杨××从王××家盗得摩托车一辆,杨××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905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2008年8月7日凌晨,杨××(另案处理)在被害人刘××家盗得豪光125型摩托车一辆,后杨××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低价销售给被告人潘×,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潘×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的供述、被害人刘××、王××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缴赃笔录、退赃笔录、办案说明、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户口常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起,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收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潘×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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