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苏某与被告叶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苏某起诉称,2010年2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8月16日归还,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提供借款人为叶某、出借人为苏某、借款日期为2010年2月16日、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叶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归还,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春
审判员胡昌宁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叶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