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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钱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通,宁波市导源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钱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被告钱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8月29日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利息部分自愿变更为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共计945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请。

原告王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被告钱某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钱某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的事实。

被告钱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钱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钱某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为从2009年8月29日起至x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9450元,共计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昌宁

代理审判员杨某雯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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