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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长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李某、吴某某、徐某、谢某某、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张某、李某、吴某某、徐某、谢某某、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一(在逃)在长岭一中家属楼院内盗窃白春龙家的一台白色捷达轿车,价值x元,车被王某一开到长春。

2008年春天,被告人张某、牛某某、郭志民(在逃)开白色捷达车在前七号镇附近的地里偷杨道信家三只羊,价值1000元。卖到长岭镇东头一个收羊户(不知姓名),卖800元钱被其分了。

2008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牛某某、郭志民、郝艳阳(在逃)在长春市133厂家属楼下偷了刘天宝一台白色捷达车,价值x元,车被郭志民卖给收购点的老潘了(不知姓名,在逃),所得赃款被其平分。

2008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牛某某、赵超(在逃)在长春汽车厂小区家属楼六栋偷赵淑翠家一台白色捷达车,价值x元,车让牛某某卖给收购站老潘了,钱被其平分。

2008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牛某某、郝艳阳郭志民在长春市133厂家属楼区偷郭中秋家的一台白色捷达车,价值x元,车让郭志民卖给收购站老潘了,钱被其平分。

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牛某某、刘洪军(在逃)、候相宇(在逃)在长春汽车厂家属楼四栋偷郝玉芝家一台白色捷达车,价值x元,车卖给老潘了,卖了2000元钱,被其平分。

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牛某某、刘洪军、候相宇在农安县X镇太平池活鱼馆门前偷杨明哲一台白色捷达车,价值x元,车卖给老潘,卖1700元钱,被其平分。

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牛某某、李某、候相宇、吴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康泰小区内偷两台白色捷达车,李某开走一台,价值6500元卖给三团乡王某,卖3700元,牛某某卖给老潘一台,卖1700元。

2008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牛某某、郝艳阳、郭志民、赵超在白城市白鹤一期小区楼下,偷杨明家一台白色捷达车,价值x元,在民生小区B区偷王某东家的一台红色捷达车,价值x元,在海明小区偷李某华家一台红色捷达车,价值x元,白色捷达车在开回长岭途中,因打不着火,被扔了,两台红色捷达车郝艳阳、郭志民各留一台。

2007年8月-2008年夏,被告人张某、王某一在长春市偷五台白色捷达车,车均卖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又与被告人谢某某先后通过陈某磊(在逃)将车卖给光明的被告人单某某二台。价值x元,单某某又以x元、9800元的价格分别将两台车卖给刘景成(在逃)、刘斌(在逃)各一台,车已扣押,刘景成那台车退给失主张星,价值x元,卖给光明曹二胖子(在逃)一台,车已扣押,被告人徐某单某卖给前七号汤武德(在逃)一台,车已扣押,被告人徐某自己留用一台,车已扣押,其余四台车各价值6500元。

2008年春天,被告人牛某某、郝艳阳在长岭工商局家属楼下偷江小明家一台红色嘉陵125摩托车,价值4050元,此车卖给永久核心村林家满(在逃),卖了500元。

2008年6月4日,被告人牛某某、李某在长春市吉盛花园小区偷王某家一台亮灰色捷达车,价值x元,车让姚老宝子(在逃)开走了。

2008年10月6日,被告人牛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和悦花园X栋偷张伟家一台长安面包车,价值x元,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了,车已缴回并退还失主。

2007年冬天,被告人牛某某在长岭镇老潘手中以39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捷达车,(吉x,价值8000元,车已退还失主林冬雪),牛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将车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x元的价格从陈某某手买下。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参与结伙作案16起,盗窃总价值x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x元;被告人牛某某参与结伙作案11起,盗窃总价值x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结伙作案2起,盗窃总价值x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结伙作案1起,盗窃价值8200元;被告人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牛某某、李某、吴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张某、牛某某窃取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窃取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窃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牛某某、李某、徐某、谢某某、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明知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张某、牛某某、李某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某某和吴某某,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牛某某、吴某某、徐某、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盗窃银灰色捷达车估价x元偏高。

被告人谢某某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侦查人员诱供形成的,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一(在逃)在长岭一中家属楼院内将白春龙家的一台白色捷达轿车盗走,价值x元,车被王某一开到长春。

2008年春天,被告人张某、牛某某、郭志民(在逃)开白色捷达车在前七号镇附近的地里盗走杨道信家三只羊,价值1000元。羊被卖到长岭镇东头一个收羊户(不知姓名),卖800元钱被其平分。

2008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牛某某、郭志民、郝艳阳(在逃)在长春市133厂家属楼下盗走刘天宝家一台白色捷达车,价值x元,车被郭志民卖给收购点的老潘了(不知姓名,在逃),所得赃款被其平分。

2008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牛某某、赵超(在逃)在长春汽车厂小区家属楼六栋盗走赵淑翠家一台白色捷达车,价值x元,车让牛某某卖给收购站老潘了,钱被其平分。

2008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牛某某、郝艳阳郭志民在长春市133厂家属楼区盗走郭中秋家的一台白色捷达车,价值x元,车让郭志民卖给收购站老潘,钱被其平分。

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牛某某、刘洪军(在逃)、候相宇(在逃)在长春汽车厂家属楼四栋盗走郝玉芝家一台白色捷达车,价值x元,车卖给老潘了,卖了2000元钱,被其平分。

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牛某某、刘洪军、候相宇在农安县X镇太平池活鱼馆门前盗走杨明哲家一台白色捷达车,价值x元,车卖给老潘,卖了1700元钱,被其平分。

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牛某某、李某、候相宇、吴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康泰小区内盗走两台白色捷达车,李某开走一台,价值6500元卖给三团乡王某,卖了3700元,牛某某卖给老潘一台,卖了1700元。

2008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牛某某、郝艳阳、郭志民、赵超在白城市白鹤一期小区楼下盗走杨明家一台白色捷达车,价值x元,在民生小区B区盗走王某东家的一台红色捷达车,价值x元,在海明小区盗走李某华家一台红色捷达车,价值x元,白色捷达车在开回长岭途中,因打不着火,被扔了,两台红色捷达车郝、艳阳郭志民各留一台。

2007年8月-2008年夏,被告人张某、王某一在长春市盗窃五台白色捷达车,价值x元,车均卖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又与被告人谢某某先后通过陈某磊(在逃)将车卖给光明的被告人单某某二台价值x元,单某某又以x元、9800元的价格分别将两台车卖给刘景成(在逃)、刘斌(在逃)各一台,车已扣押,从刘景成手缴回那台车已退给失主张星,卖给光明曹二胖子(在逃)一台,车已扣押,卖给前七号汤武德(在逃)一台,车已扣押,被告人徐某自己留用一台,车已扣押。

2008年春天,被告人牛某某、郝艳阳在长岭工商局家属楼下盗走江小明家一台红色嘉陵125摩托车,价值4050元,此车卖给永久核心村林家满(在逃),卖500元。

2008年6月4日,被告人牛某某、李某在长春市吉盛花园小区盗走王某家一台亮灰色捷达车,价值x元,车让姚老宝子(在逃)开走。

2008年10月6日,被告人牛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和悦花园X栋盗走张伟家一台长安面包车,价值x元,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了,车已缴回并退还失主。

2007年冬天,被告人牛某某在长岭镇老潘手中以3900元的价格购买林冬雪丢失的吉x号捷达车,(车已退还失主林冬雪),牛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将车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x元的价格从陈某某手买下。

2008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打电话将被告人陈某某骗到长岭,将其抓获。当晚,张某将吴某某在长岭小商品楼下一彩票投注站的信息告诉公安人员,并到现场指认,公安机关将吴某某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参与结伙作案16起,盗窃总价值x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x元;被告人牛某某参与结伙作案11起,盗窃总价值x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结伙作案2起,盗窃总价值x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结伙作案1起,盗窃价值8200元;被告人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07年-2008年间,他和王某一(在逃)在白城偷了五台白色捷达,车都卖给徐某了。2008年1月,他和王某一在长岭镇内偷一台白色捷达车,车让王某一开长春去了。2008年春天,他和牛某某、郭志民(在逃)、郝艳阳(在逃)在前七号镇附近偷了三只羊,卖了800元钱,被他们平分。2008年1月、6月他和牛某某、郭志民、郝艳阳在长春市133厂家属楼偷了两台白色捷达,均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长岭县收购站老潘(在逃),钱被他们平分。2008年6月,他和牛某某、赵超在长春市汽车厂小区偷一台白色捷达,以2000元价格卖给老潘,钱被他们平分。2008年7月,他和牛某某、刘洪军(在逃)、候相宇(在逃)在长春汽车厂盗窃一台白色捷达车,在农安县X镇盗窃一台白色捷达车,都卖给老潘了,钱被他们平分。2008年2月他和牛某某、郭志民、郝艳阳、赵超在白城市偷了三台捷达,有一台开回长岭半路熄火,扔了,郭志民、郝艳阳各留一台。2008年3月他和牛某某、李某、候相宇、吴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康泰小区偷两台捷达车,李某开走一台,牛某某卖给老潘一台。2007年冬天,通过他联系,将牛某某的一台捷达车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

2、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2008年春天,他和张某、郭志民、郝艳阳在前七号镇附近偷了三只羊,卖了800元钱,被他们平分。2008年1月、6月他和张某、郭志民、郝艳阳在长春市133厂家属楼偷了两台白色捷达,均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长岭县收购站老潘了,钱被他们平分。2008年6月,他和张某、赵超在长春市汽车厂小区偷一台白色捷达,以2000元价格卖给老潘,钱被他们平分。2008年7月,他和张某、刘洪军、候相宇在长春汽车厂盗窃一台白色捷达车,在农安县X镇盗窃一台白色捷达车,都卖给老潘,钱被他们平分。2008年2月他和张某、郭志民、郝艳阳、赵超在白城市偷三台捷达,有一台开回长岭半路熄火,扔了,郭志民、郝艳阳各留一台。2008年3月他和张某、李某、候相宇、吴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康泰小区偷两台捷达车,李某开走一台,卖给老潘一台。2008年春天,他和郝艳阳在长岭县工商局家属楼下偷一台红色125型摩托车,卖给永久核心的林家满了,卖了500元钱。2008年6月他和李某在长春市一个小区盗窃一辆灰色捷达车,车让姚老宝子(在逃)开走。2008年他在长春市绿园区偷了一辆面包车,以1900元价格卖给李某了。2007年冬天,他在老潘手买一台捷达车,后来,张某联系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了。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8年3月他和张某、牛某某、候相宇、吴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康泰小区偷两台捷达车,他开走一台,以3700元的价格卖给三团的王某。2008年6月他和牛某某在长春市一个小区盗窃一辆灰色捷达车,车让姚老宝子(在逃)开走了。2008年10月6日,牛某某偷了一台灰色长安面包车,他花1400元价格买下。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08年3月他和张某、李某、候相宇、牛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康泰小区偷两台捷达车,李某开走一台,卖给老潘一台。

5、被告人徐某供述,他在张某手买了五台捷达车,他考虑不是好道来的,为图便宜了,他和谢某某通过陈某磊联系,卖给光明乡的单某某两台,卖给曹二胖子(在逃)一台,卖给前七号汤武德(在逃)一台,他自己留一台。他和谢某某是朋友关系,平时总在一起,卖车时,有时帮助讲价,他还和谢某某去长春接过车,有时帮他去要欠卖车的钱,他知道车是赃车。6、被告人谢某某供述,他跟徐某卖了四台捷达车,卖给光明单某孩一台、曹二胖子一台,单某某两台,卖车时他都在场了,徐某卖车时他帮助讲价了,但最终都是徐某定,他只是帮忙,还帮助徐某要过卖车的钱,他知道车是盗窃的,他劝过徐某。

7、被告人单某某供述,他在徐某手买过两台捷达车,后来分别以x元和9800元的价格卖给刘景成(在逃)和刘斌(在逃)。

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7年冬天,他通过张某联系在牛某某手以7000元的价格买了台捷达车,后来他又以x的价格卖给永久镇X村的王某某。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他在陈某某手以x元价格买了一台白色捷达车。

10、失主××、×××、××、×××、××、×××、×××、×××、×××、×××、×××、×××、×××、×××、×××等证实其车被盗的情况。

11、证人×××证实,他以x元的价格在单某某手买一台白色捷达车。

12、证人××证实,他以9800元的价格在单某某手买一台白色捷达车。

13、扣押笔录、返赃笔录证实车辆扣押和返赃情况。

14、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15、破案经过证实,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

1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单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在光明乡X村×××陪同下到光明乡派出所投案。

17、户口证明各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牛某某、李某、吴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张某、牛某某窃取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窃取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窃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牛某某、李某、徐某、谢某某、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明知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掩饰、隐瞒盗窃机动车辆五辆以上,属情节严重。虽被告人谢某某当庭否认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但有同案犯徐某的供述与其原始供述相互映证,足以认定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存在。被告人张某、牛某某、李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某某和吴某某,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葛柏林

审判员王某文

审判员王某双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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