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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等12人诉董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魏某某、李某丙。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丙等12人诉被告董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等12人及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9年春天开始,原告12人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揽的林州市东方美庐及文昌花园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甲方未付清款为由拒付至今。后原告找林州市信访局及林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得知甲方已付清被告工程款。这给原告各家庭造成了巨大经济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董某某口头答辩称,欠原告帐的事实不错,但我的帐本现在别人手里,我不清楚具体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10日,原告魏某某、李某丙等12人分别为被告董某某承揽的东方美庐和文昌花园水暖电工程提供劳务,被告至今欠原告李某丙工资2016元、郭某戊1942.5元、郝某某1995元、李某丁552.5元、郭某甲2939.5元、宋某某4154元、赵某某3792.5元、尤某某3000元、李某乙1450元、汪某某607.5元、魏某某2675元、王某某1210元,上述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分别为原告12人出具的欠条13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且被告当庭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也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丙工资2016元、郭某戊1942.5元、郝某某1995元、李某丁552.5元、郭某甲2939.5元、宋某某4154元、赵某某3792.5元、尤某某3000元、李某乙1450元、汪某某607.5元、魏某某2675元、王某某1210元,上述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某飞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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