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太康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鹏龙翔工贸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新同事李某某因单位宿舍内床位问题发生口角后互殴。其间,被告人孙某某用手掰李某某右手拇指,致李某手第一掌骨横断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孙某某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案、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已执行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钱龙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