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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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被告人彭某利用私刻的公章伪造了其与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签订的《集资购房合同书》,谎称可以把自己集资购买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新北小区X号楼X楼东户的房屋卖给被害人赵某某,在骗取赵某某的信任后,与赵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先后骗取赵某某现金8.6万元及一辆作价1.4万元的长安之星汽车,共计10万元。赵某某发现受骗后,向被告人彭某追要钱款,彭某于2009年7月9日将一辆吉利牌汽车作价2万元抵押给被害方。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彭某使用伪造的《集资购房合同书》骗取其信任后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其10万元的购房款。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某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另有《集资购房合同书》、《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收据等证据在卷。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因欠别人钱让其作担保,其就把自己的豫x汽车作价2万元抵押给了对方,与彭某的供述、赵某某的陈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另有车辆抵押协议。4、郑州市X路局郑州桥工段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未参与该单位的集资房;该单位劳动人事科证实彭某于1998年12月办理个人外出劳务;郑州铁路局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证实沙口路X路家属区所建高层住宅的施工及分配编号为“新北小区二期X号高层”,除此之外没有其他项目缀“新北小区”名称。5、郑州市公安局公(国)鉴(文检)字[2009]X号文件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提供的《集资购房合同书》上盖印的“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公章及《收据》上盖印的“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6、到案经过。证实彭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7、被告人彭某的身份证明。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彭某上诉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彭某上诉称没有诈骗的故意的理由,经查,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诉人彭某虚构自己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及准备转让该房的事实,并使用伪造的购买单位集资房的购房合同、收据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与其签订购买该集资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取赵某某财物共计10万元;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因当时需用钱就用这个办法骗取了被害人的钱,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直至案发,上诉人一直未归还该款,足以反映上诉人主观上具有利用合同诈骗的故意,不属民事纠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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