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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因与被告段某某、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郾城人民财险公司)、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某广场西段。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梅,漯河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因与被告段某某、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郾城人民财险公司)、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李某甲,原告赵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贾某某,被告郾城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告中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李某甲、陈某某诉称:2010年7月21日8时55分,被告贾某某驾驶实际车主段某某的豫x号、挂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X路中段某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陈某某和其乘车人赵某博受伤,另一乘车人赵某梦当场死亡并电动车损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中远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段某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郾城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赵某某、李某甲的具体诉请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247.50元,以上四项共计x元。原告陈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1、已实际支出医疗费中的x元;2、车辆损失费2050元;3、评估费100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责任承担:1、被告段某某、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甲因女儿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元;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x元;2、被告郾城人民财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替代被告段某某、贾某某直接赔偿三原告;3、被告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段某某不能向三原告赔偿的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李某甲、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27日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

2、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原告的身份。

3、赵某梦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赵某某、李某甲之女赵某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4、原告赵某某所作的关于办理赵某梦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说明,证明其所请求的该费用是合理的支出。

5、原告陈某某的病历、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关于“陈某枝”与“陈某某”是同一个人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所请求的医疗费x元是合理的。

6、舞阳县价格事务所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陈某某的购车收据,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050元、评估费为100元。

7、被告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被告贾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东风牌x,发动机号x)在被告郾城人民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

被告郾城人民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参加丧葬人员所作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交警队没有评估资格,价格鉴定结论没有盖章,100元评估费不属理赔范围,购车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车损;丧葬费标准过高;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不能再另行计算;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没有异议。

被告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郾城人民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且该项费用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系被告段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中远运输公司购买,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作为出卖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款协议书,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0]X号文各一份。

被告段某某辩称:同意被告郾城人民财险公司与被告中远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贾某某辩称:对受害人公平赔偿就行。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08时55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豫x号挂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X路中段某转弯时,与同向正常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赵某梦当场死亡,赵某博(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乘坐人)和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赵某梦、赵某博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予以救治至2010年8月11日止,原告陈某某已支出医疗费x.31元。原告陈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050元;为鉴定支出评估费100元。2010年7月30日,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本院审查后于2010年8月3日依法对该车进行了扣押。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挂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段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中远运输公司,被告贾某某是该肇事车辆的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是被告段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品牌型号:东风牌x、发动机号:x)、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品牌型号:通华牌x)在被告郾城人民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26日24时止。本案中,三原告仅对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提出理赔请求,且原告陈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郾城人民财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

再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赵某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赵某某、李某甲作为赵某梦的父母,依法享有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的权利。原告赵某某、李某甲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为x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应当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数额x元/年×1/2年为x.50元;原告所请求的超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可酌定为x元为宜。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除赔偿丧葬费外,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的合理费用,也应属于赔偿范围。被告辩称原告赵某某、李某甲所请求的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350元,误工费15元/人天×10人×3天为450元(原告请求按20人计算,本院酌定按10人计算),基本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所请求的医疗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某某所请求的车辆损失费问题,经本院核实,该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委托程序及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以此结论主张车辆损失费2050元、评估费100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漯河中远运输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原告赵某某、李某甲只主张保险公司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郾城人民财险公司先在x元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某某、李某甲支付赔偿费。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只主张医疗费x元,车损205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待陈某某的伤残等级确定后,产生的费用,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仍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可另案主张。故被告郾城人民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受雇于被告段某某,因此,对三原告所请求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负连带的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分期付款出卖人,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因此,被告中远运输公司对该肇事车辆不负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五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三、被告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0元。

四、被告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50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3元,原告赵某某、李某甲共同负担108元(已缴纳),被告段某某、贾某某共同负担365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8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贾某某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徐宏伟

审判员董国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巩伟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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