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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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09年1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09年3月26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张XX在漯河市XX会将湖北省XX市商人肖XX介绍给杨XX(另案处理),后3人预谋由肖XX提供“XX桔片罐头”、“X一X桔片罐头”样品,杨XX在漯河市郾城区XX镇一地点生产伪劣产品。张XX参与销售提成,肖XX销售到湖北省XX市。共生产假冒的“XX桔片罐头”、“X一X桔片罐头”x件,价值x元。肖XX将其中的x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x元。案发后,未销售的“XX桔片罐头”3100件和“X一X桔片罐头”1300件,共价值x元,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扣押。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肖XX等的证言、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注册商标证书、营业执照、商标图样、销毁记录、汇款统计表、扣押假成品清单、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X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在该案的共同犯罪中,张XX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张XX的酌定量刑情节。(1)社会危害性上张XX明显小于肖XX、杨XX二人。(2)张XX属于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3)张XX现已60多岁,身体不适合继续关押,故建议对张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张XX在漯河市XX会将湖北省XX市商人肖XX介绍给杨XX(另案处理),后3人预谋由肖XX提供“XX桔片罐头”、“X一X桔片罐头”样品,杨XX在漯河市郾城区XX镇一地点生产伪劣产品。张XX参与销售提成,肖XX销售到湖北省XX市。共生产假冒的“XX桔片罐头”、“X一X桔片罐头”x件,价值x元。肖XX将其中的x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x元。案发后,未销售“XX桔片罐头”3100件和“X一X桔片罐头”1300件,共价值x元,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扣押,后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XX商标注册证第x号证明其注册人:李XX;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3年07月28日至2013年0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水果罐头;罐装水果;水果蜜饯;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食用油;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瓜子(商品截止)。

2、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x(2-1)S;名称: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注册资本: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实收资本: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酒类饮料的技术开发及销售(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月7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范围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以上范围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执照有效期限:2028年12月3日止;成立日期:1998年12月4日;营业期限至2028年12月3日。

3、X一X注册商标证第x号和x号证明其注册人:湖南X一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腌腊肉、水果罐头、水产罐头、蔬菜罐头、冬菇,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鱼、肉罐头,蘑菇罐头、蜜饯果类,加工过的花生、蛋。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

4、X一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x(3-2)。名称:X一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注册资本:人民币陆仟万元整;企业类型: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淡水养殖、水产品、罐头食品、冷冻食品、速冻食品、饮料、调味品、腊制品、酱腌菜、空罐生产、销售及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购销;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营业期限自1998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21日;成立日期:1998年11月6日。

5、被告人张XX供述其将肖XX介绍给杨XX后,3人预谋由肖XX提供“XX桔片罐头”、“X一X桔片罐头”样品,杨XX生产,肖XX销售,其参与销售提成的犯罪事实。从杨XX与肖XX合作到现在,也就是从2008年11月到12月,肖XX共汇来现金24.68万元,拉走货物1.26万箱,货物共价值22.68万元。其总共提成不到5000元。并知道杨XX生产的“XX”和“X一X”都是假冒产品,商标都是假的。生产的罐头90%都被肖XX拉走卖掉了,剩余的一小部分被公安的人扣走了。与证人肖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6、证人肖XX的证言证明张XX将其介绍给杨XX后3人预谋做“XX”和“X一X桔片爽罐头”,当时其带有样品,商定价格后杨XX开始生产,其总共买了杨XX生产的“XX”和“X一X桔片爽罐头”共计x件,每件18元,共计款是x元。每次提货张XX都记的有帐。

7、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销毁记录证明共销毁杨XX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一案XX罐头3100件,湖南X一X桔子罐头x瓶。

8、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XX桔片罐头3100件,单价18元,鉴定金额x元,X一X桔片罐头1300件,单价16元,鉴定金额x元,共价值x元。

9、关于本案还有证人证言、照片、汇款统计表、报案材料、扣押假成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X一X”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XX、X一X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共同参与预谋犯罪,只是分工不同,但其作用相当,系共同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X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XX未参与生产,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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