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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曾用名庞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庞某伙同吴德平(已判刑)、阿十(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村勒竹坪队吕××家入室盗窃,盗得吕××的人民币110元及三张身份证,盗得后,三人用赃款购买毒品吸食。

2、2008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庞某伙同吴德平、阿十窜到陆川县X村大书房队徐××家入室盗窃,偷得人民币3000多元、三枚黄金戒指及二个玉镯。

3、2010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去到陆川县X镇温泉宾馆廖××住的X号房。之后,他们共同出去吃钣后又回到宾馆。当晚22时许,庞某趁廖××熟睡之机,将廖××裤袋里的960元钱盗走后逃离宾馆。

综上所述,被告人庞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数额合计407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庞某伙同吴德平(已判刑)、阿十(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村勒竹坪队吕××家入室盗窃,盗得吕××的人民币110元,所得赃款已用于购买毒品全部花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吕××陈述、同案犯吴德平供述、被告人庞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庞某伙同吴德平、阿十窜到陆川县X村大书房队徐××家入室盗窃,偷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徐××陈述、同案犯吴德平供述、被告人庞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去到陆川县X镇温泉宾馆廖××住的X号房。之后,他们共同出去吃钣后又回到宾馆。当晚22时许,庞某趁廖××熟睡之机,将廖××裤袋里的960元钱盗走后逃离宾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廖××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庞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庞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数额合计4070元。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本院(2003)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2007)释字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庞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庞某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80%,且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其所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条第(三)项第4目、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退赔失主吕××、徐××、廖××的经济损失4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冯卫东

代理审判员李凯帆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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