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镇陆川县水利电业公司楼梯处将陈某的一辆嘉陵摩托车盗走,该车是一辆嘉陵牌x-3型蓝色二轮摩托车(车主:陈某,车牌: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码:x(略))。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2353元。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古城镇X村加禾田队的“芋头麻”刘某仕强窜到陆川县X镇阿四妹饭店旁边的“亚琴发廊”楼梯处,由刘某望风,刘某仕强撬锁将一辆五羊牌125C男装摩托车(车主:江××,车牌:粤x,车架号码:(略),发动机号:x)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4066元。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石角镇X镇X村盘龙街“八哥肥料店”内用随身带来的“T字锁”撬开女式棕色兴豪牌x-3摩托车(车主:陈×豹,车架号码:(略),发动机号:(略))的电门锁后将该车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501元。
4、2010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略)X镇邮电局大院用自带T字型铁撬将一辆宗申牌女装摩托车(车主:黄××,车牌号:粤x,车架号码:(略),发动机号:(略))的电门锁后将车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682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7602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属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陆川县X镇陆川县水利电业公司楼梯处将陈某的一辆嘉陵摩托车盗走,该车是一辆嘉陵牌x-3型蓝色二轮摩托车(车主:陈某,车牌: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码:x(略))。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235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陈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刘×××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古城镇X村加禾田队的“芋头麻”刘某仕强窜到陆川县X镇阿四妹饭店旁边的“亚琴发廊”楼梯处,由刘某望风,刘某仕强撬锁将一辆五羊牌125C男装摩托车(车主:江××,车牌:粤x,车架号码:(略),发动机号:x)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40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江××的陈某、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转让协议复印件、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石角镇X镇X村盘龙街“八哥肥料店”内用随身带来的“T字锁”撬开女式棕色兴豪牌x-3摩托车(车主:陈×豹,车架号码:(略),发动机号:(略))的电门锁后将该车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5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陈×豹的陈某、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略)X镇邮电局大院用自带T字型铁撬将一辆宗申牌女装摩托车(车主:黄××,车牌号:粤x,车架号码:(略),发动机号:(略))的电门锁后将车盗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6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黄××的陈某、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转让协议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7602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2006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7月13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属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条第(三)项第4目、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
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失主陈某、江××、陈×豹、黄××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庞显奇
审判员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