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村村民王X涛以证实闲话为由,一起来到杜百强家中。期间,二人言语不和引起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对杜百强实施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杜百强双耳鼓膜外伤性穿孔,依照两院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二)项的有关规定,属轻伤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杜百强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杜百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涛、马X朋、王x兰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民事部分协议书、收条、民事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