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宗野,男,汉族,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朝永仁法律公司法律顾问,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X路粮库家属楼二单元X室,住北京市海淀区西苑X号东六楼X室。
被告人谢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宗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融合置地房地产公司工地内,将盗窃该公司钢管的宋某某(男,19岁)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被告人谢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某存在严重过错。2、造成宋某某的伤害后果,谢某某的行为不是主要作用。3、谢某某是为了维护集体的利益,不是为了自己的私利。4、谢某某对于某某某的治疗起了积极的作用。5、谢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融合置地房地产公司工地内,将盗窃该公司钢管的宋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后被抓获。
本院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医疗费x.34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6373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闫某某、于某某、赵某某、李某、郭某、张某甲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某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六千八百二十八元三角四分(已给付一万元,余款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吴某菊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