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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骂,生

育第一个孩子后就在板桥司法所解决离婚;今年5月份双方生气

后又在逊母口司法所调解离婚,未处理好,被告已将其婚前财产拉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各负担一半。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12月6日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耿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耿某舒;于X年X月X日生育三女耿某心;于X年X月X日生育四女耿某心;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近一段时间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现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一段时间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现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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