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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麦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原告麦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系熟人关系,2009年2月15日被告因有事向我借款2000元,同年2月29日又借9000元,两次打借条、欠条各一张。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已付1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2009年2月29日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郭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辩称:1、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欠条、借条是我打给冯XX的,款付清后欠条收回不慎丢失;2、我与原告没有经济来往,这两张条子在原告手中不具有合法来源。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这两张条子确实是被告所打,但认为条子是打给冯XX的,款还完后条子丢失;2、9000元这张欠条落款时间有改动,应是2008年2月29日,诉讼时效已超。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意见如下:1、时间改动是被告自己改的;2、钱是我借给他的,条子一直在我手里,不存在条子丢失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被告郭某某因有事借原告麦某某现金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仟元整(2000.00)郭某某2009年2月15日”。借条上还注明“已还1000元郭某某”。2009年2月29日,被告欠原告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现金玖仟元整(9000.00元)郭某某2009年2月29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已付1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辩解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9日,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其也明确表示不再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借原告麦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借条、欠条的持有人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钱不是借原告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以及认为欠条落款时间有改动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无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麦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克敏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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