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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候云清诉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梅行初字第14号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寿光市人,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系原告之子),男,汉族,46岁,梅河口市人,住(略)。

被告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法制科科员。

原告侯某甲不服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侯某乙、被告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7月30日对原告侯某甲作出梅房安鉴字(2008)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擅自拆改窗下承重墙一处,违反了建设部X号令第五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给原告下达了梅房安鉴字(2008)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一、恢复原状;二、处以一千元罚款。被告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X号令;2、现场调查记录等材料;3、行政处罚告知书;4、听证告知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199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7、梅河口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梅编办发(2008)X号文件。

原告侯某甲诉称,被告以建设局的名义下发了梅房安鉴字(2008)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将自有的房屋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罚款。该行为违法,要求撤销梅房安鉴字(2008)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一、被告程序违法,向法院起诉的期限是三个月,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被告的处罚依据不足,没有原告行为能影响整体楼房质量的鉴定。三、房屋窗改门是为了方便生活,本人在抗日战场落下残疾,不是做商业用途。四、被告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该处罚只是加盖了梅河口市建设局的公章。

被告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一、按照行政处罚法之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提起复议在二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应在三个月内,是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上级机关复议或向法院起诉的时间限制,并不是对行政处罚提起诉讼日期之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之规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在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该行政处罚是依据建设部X号令之规定作出的,可以依据该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三、法律法规对特殊人群没有相关规定,为了自行方便,可以随便拆改自住房屋而不顾法律法规禁止之行为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四、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论是建设局还是现在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只不过原来被告行政管理隶属于建设局,而现在隶属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要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现场调查记录等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梅房安鉴字(2008)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程序提出异议,对处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行政处罚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梅河口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梅编办发(2008)X号文件,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年老多病,为了方便生活,于2008年6月12日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自家私有住宅一楼的窗户改成门使用。2008年7月30日梅河口市建设局对原告窗改门的行为作出了梅房安鉴字(2008)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部X号令第五条一款“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第五款“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的规定。根据建设部第X号令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一、恢复原状;二、罚款1000元。并向原告交待了“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到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罚)决定,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对此不服、以被告程序违法、处罚依据不足、窗改门是为了方便生活不是商业用途、被告没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梅房安鉴字(2008)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窗改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部X号令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窗改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被告提供了199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已不再适用,该条例已于2001年9月29日进行修正,修正后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被告提供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这一规定不是对诉权而言,只是限定对当事人罚款的缴纳期限。原告提出了处罚依据不足。对此建设部X号令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原告行为违反了这一禁止性规定,并不需鉴定即可作出处罚,因此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窗改门只是为了方便生活而不是商业用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而是加盖了建设局的公章,被告提供了梅编办发(2008)X号文件,即关于梅河口市房产总公司更名为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批复,这一批复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了界定。虽然在处罚当时行政执法权的划分系建设局,这是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执法权的划分问题,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被告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但在处罚决定书中被告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提供不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据,故原告对该行政处罚提起诉讼的期限应该是在三个月内而不是十五日。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关于被告程序违法限制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故被告作出的梅房安鉴字(2008)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律程序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7月30日对原告候云清作出的梅房安鉴字(2008)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硕

审判员刘振林

审判员王某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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