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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携带一个行李箱到衡阳市蒸湘区X乡被害人凌某某所经营的怡家休闲公寓X号房间登记住宿,被告人赵某来到房间后,将房间内的一台液晶组装电脑主机及显示屏拆下装入行李箱内盗走,并于当晚将盗窃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屏销赃给他人,得赃款1000元,已挥霍。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脑价值2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系累犯等量刑情况,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邓某某证言、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福庭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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